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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张某。被告:谢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谢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文媛。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后被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谢某离婚;婚生女张文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婚前婚后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谢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文媛。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等不良嗜好,经其劝说不成二人感情出现危机,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其与被告谢某的结婚证、婚生女张文媛的出生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被告谢某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幸福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努力维持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是法律的一项基本价值追求。今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具有感情基础,其婚后虽有矛盾,但若二人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具有改善的可能,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刘业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