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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三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佳义,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纪军,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贻峻,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负责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玥,女,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系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原审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济南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卢佳义,被上诉人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纪军、高贻峻,原审被告三联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阳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为“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公告号为CN201414387Y),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九阳公司依法如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苏泊尔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的DJ12B-Y81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再现了九阳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泊尔公司通过包括三联济南分公司在内的分布全国的销售终端进行销售,给九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三联济南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DJ12B-Y81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产品;苏泊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DJ12B-Y81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苏泊尔公司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东莞市步步高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2011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该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九阳公司成为该专利权利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9日,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10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为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2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针对黄蓓青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8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2013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针对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01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五项权利要求:1、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包括杯体以及机头,机头设在杯体上,所述机头包括一上盖和与该上盖相盖合的下盖,在机头上固定安装有电机和控制电路,电机轴向下延伸入电机室下方的杯体内,电机轴端部装有粉碎刀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为金属材料制成的外层与塑胶材料制成的内层组成的双层结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下盖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层为不锈钢材料制成,所述外层与内层固定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下盖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层设计有与所述机头内部件相配合连接的装配结构。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下盖豆浆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下盖台肩一处设有穿套所述下盖并延伸至杯体内的防溢电极,所述下盖外层与防溢电极连接处通过不导电材料的隔离套隔离。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下盖豆浆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下盖台肩另一处设有穿套所述下盖并延伸至杯体内的防干烧电极,所述下盖外层与防干烧电极连接处通过不导电材料的隔离套隔离。九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要求以1-4项权利要求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3年10月17日、21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依九阳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九阳公司职员到三联济南分公司电器商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苏泊尔公司生产的10台不同型号的豆浆机(其中包括涉案的DJ12B-Y81型豆浆机,检验日期13-9-27),取得加盖三联济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十张,涉案豆浆机对应的发票金额为499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豆浆机进行了封存,对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172、173号公证书。三联济南分公司对上述十款产品系其销售无异议。苏泊尔公司认可上述十款产品系其生产、结构均相同。将公证书公证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看,九阳公司认为与其专利构成相同,三联济南分公司对于技术比对无异议,苏泊尔公司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4项全部技术特征相对比,有以下几点不同:1、下盖不全是双层结构。九阳公司要求的是全部双重结构。苏泊尔公司产品外层一部分没有包覆。2、关于所述内层设计有与所述机头内部件相配合连接的装配结构,九阳公司的该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九阳公司2010年-201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豆浆机销售额为404287.84万元,利润率为40.32%;2011年豆浆机销售额为339347.04万元,利润率为40.30%。2012年豆浆机销售额为277832.1万元,毛利率为39.63%。根据《家电科技》杂志2012年第2期至2014年第2期、《家用电器》杂志2012年1月至2014年第2期刊登的同期国内主要品牌豆浆机产品市场占有状况,九阳公司豆浆机产品的销量、销售额始终排名第一,苏泊尔公司的销量、销售额一直排名第三,销量、销售额的市场份额随市场变化有一定波动。苏泊尔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苏泊尔公司据此申请中止诉讼。根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报告显示,苏泊尔公司注册资本6.1亿元,总资产17.28亿元,2012年营业收入25.57亿元,营业利润2.25亿元。根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2013半年度报告显示,苏泊尔公司总资产14.76亿元,2013年上半年营业收入14.96亿元,净利润1.51亿元。关于苏泊尔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的问题,九阳公司提供其称是购买侵权产品时获得的苏泊尔产品宣传册一份,三联济南分公司表示不清楚,苏泊尔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不予采信。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篇专利文献,一篇为韩国专利文献家用豆浆豆腐机的电机紧固力加强装置(授权号20-0336989)及中文翻译、翻译机构的资质证明,另一篇为一种谷物研磨机实用新型专利(CN201384041Y)。经质证,九阳公司、三联济南分公司对上述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九阳公司认为证据一韩国专利的韩文翻译不具有权威性,该翻译机构虽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证,但没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证,而且即使依照该翻译,上述专利文献也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关于赔偿数额,苏泊尔公司提交原审法院审理的(2012)济民三初字第439号九阳公司与山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美的公司一案的民事判决及该案的二审判决、《家用电器》、《家电科技》杂志、九阳公司2012年度报告、苏泊尔公司关于内、外销比例的会计报告、苏泊尔公司及案外人的3C认证网络资料。九阳公司及三联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九阳公司对苏泊尔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获利数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原审法院认为,九阳公司为涉案“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已经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和两次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可以证明其权利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苏泊尔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九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九阳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经当庭对比,苏泊尔公司对技术特征相同的部分予以了承认,原审法院重点对苏泊尔公司提出不同的部分分析如下:一、苏泊尔公司辩称,其下盖不全是双层结构,九阳公司要求的是全部双重结构,苏泊尔公司产品外层一部分没有包覆。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九阳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描述是所述机头下盖为金属材料制成的外层与塑胶材料制成的内层组成的双层结构。而经查,苏泊尔公司的产品机头下盖确为金属材料制成的外层与塑胶材料制成的内层组成的双层结构。苏泊尔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与该特征相同,苏泊尔公司对该权利要求的解释表述为“全部双重结构”与九阳公司专利的文字表述不一样,原审法院不以苏泊尔公司的解释为准进行技术比对,故对苏泊尔公司关于该项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专利所述内层设计有与所述机头内部件相配合连接的装配结构的问题,苏泊尔公司认为九阳公司的该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原审法院经查,苏泊尔公司的豆浆机内层设计有与所述机头内部件相配合连接的装配结构,内部件与内层是固定连接的,该项技术特征也与九阳公司专利相同,苏泊尔公司的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4项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九阳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九阳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关于苏泊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苏泊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属现有技术,并引用涉案上述韩国专利支持其主张。我国法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双层下盖结构与苏泊尔公司引用的韩国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底盘罩结构不同,专利文献中的底盘罩仅位于主体的最下端,并未延伸至整个下盖,且底盘罩的作用在于防止主体下部产生热变形,底盘罩延伸的长度也应局限于主体下部中易于产生热变形的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机头下盖由塑料与金属两层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同。另外,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双层下盖结构与苏泊尔公司引用的CN201384041Y的现有技术金属层结构不同,专利文献中的金属层仅包住机头与桶体接触的装有电机的下盖的外部,且金属层的作用在于防止与电机接触的下盖产生热变形,金属层的范围也应局限于与电机接触的下盖易于产生热变形的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机头下盖由塑料与金属两层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同。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在机头上固定安装有电机和控制电路,电机轴向下延伸入电机室下方的杯体内,电机轴端部装有粉碎刀具”的技术特征,在苏泊尔公司所举的两项专利文献中均未有完整体现。可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双层下盖技术特征、“在机头上固定安装有电机和控制电路,电机轴向下延伸入电机室下方的杯体内,电机轴端部装有粉碎刀具”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苏泊尔公司认为被控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苏泊尔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九阳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豆浆机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九阳公司要求苏泊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要求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主项的具体措施,故原审法院在停止侵权判决主项中不具体涉及。对于九阳公司要求苏泊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苏泊尔公司认为该案应参照九阳公司与美的公司的相应诉讼的赔偿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美的公司与苏泊尔公司,完全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其生产、销售不具有直接的对应的量化比对关系,产品类型、产品数量比例也不具有直接的对应的量化比对关系,两者的品牌力、知名度均不一样,在不同消费群体中商誉也不一样,苏泊尔公司所提的市场份额仅是两份杂志的一种简单的数字排列,而且该数字随时间呈波动样态,仅能粗略反映两者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量的大致情况。苏泊尔公司所提的3C认证、内外销比例等问题均无法与侵权规模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难以确定九阳公司侵权受损或苏泊尔公司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九阳公司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三联济南分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九阳公司、苏泊尔公司对其通过合法来源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九阳公司并未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联济南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阳公司“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的DJ12B-Y81型苏泊尔豆浆机产品的行为;二、苏泊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九阳公司“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的DJ12B-Y81型苏泊尔豆浆机产品的行为;三、苏泊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四、驳回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泊尔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九阳公司负担3800元,苏泊尔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苏泊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九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下盖未完全包覆里面的塑料内层,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要求整个下盖全部为双层结构。2、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并且系与涉案专利抵触申请相同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1)苏泊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韩国专利文献“家用豆浆豆腐机的电机紧固力加强装置”(20-0336989)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2)苏泊尔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一种谷物研磨机”(CN201384041Y)系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与涉案专利抵触申请相同的技术方案。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1)苏泊尔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市场份额较少。(2)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其他案件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3)在九阳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了九阳公司的销售额和利润率。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苏泊尔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诉讼。(2)原审法院有单方接触九阳公司的情况。被上诉人九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三联济南分公司陈述意见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苏泊尔公司为证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单方接触九阳公司,提交(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77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原审法院法官办理九阳公司其他豆浆机专利侵权案的视频。九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视频所涉法官不是本案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该证据对其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苏泊尔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三、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一、关于苏泊尔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泊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双层下盖技术特征中的金属下盖没有完全包覆塑料内层,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苏泊尔公司自认被控侵权产品金属下盖没有完全包覆的塑料内层部分为耦合器部件,虽然该部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双层下盖中的塑料内层相连接,但该部件并不是双层下盖的组成部分。所以,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双层下盖技术特征中的金属下盖亦完全包覆了塑料内层,与涉案专利一致。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装配结构技术特征亦与涉案专利一致。此外,苏泊尔公司原审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一致,二审中对上述事实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九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苏泊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院认为,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双层下盖结构与苏泊尔公司引用的韩国专利文献中的现有技术底盘罩结构不同,专利文献中的底盘罩仅位于主体的最下端,并未延伸至整个下盖,且根据专利文献的记载,底盘罩的作用在于防止主体下部产生热变形,底盘罩延伸的长度也应局限于主体下部中易于产生热变形的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机头整个下盖由塑料与金属两层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同。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轴与韩国专利文献中的驱动轴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轴直接带动刀具旋转,而现有技术中的电机轴系经驱动轴间接带动刀具旋转。最后,韩国专利文献中缺少防溢电极,苏泊尔公司既认可该事实,又称豆浆机设置防溢电极是公知常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可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双层下盖、电机轴及防溢电极等技术特征均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苏泊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3、苏泊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的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抵触申请即指与专利申请同样的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专利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申请。可见,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必须是与专利同样的技术方案。本案中,经比对,首先,苏泊尔公司提交的作为抵触申请的谷物研磨机专利文献中的机头下盖金属层与涉案专利的双层下盖结构不同,根据谷物研磨机专利文献说明书的记载,机头下盖金属层的作用在于防止机头下盖浸在水里工作时,机头下盖的塑料对食物产生不良影响,所以,机头下盖金属层应局限于机头下部中易于浸在水里工作的部分,与涉案专利整个机头下盖由塑料与金属两层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同。其次,谷物研磨机专利文献未记载在机头内安装控制电路,与涉案专利不同。最后,谷物研磨机专利文献未记载延伸入桶体的轴是电机轴以及刀片是安装在电机轴上,亦与涉案专利不同。所以,苏泊尔公司所提交的谷物研磨机专利文献不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苏泊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的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泊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也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也不是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所以,苏泊尔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苏泊尔公司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九阳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中的销售额和利润率有异议,但在原审中,该部分事实已被苏泊尔公司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该部分事实表明九阳公司近几年豆浆机的销售额出现了下滑。苏泊尔公司还称原审法院对与本案相同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其他专利侵权案件中也判决苏泊尔公司赔偿了九阳公司经济损失,本案的赔偿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经查,苏泊尔公司所称其他案件中所涉专利权与本案并不相同,且其他案件系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作出判决,苏泊尔公司与九阳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所以,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苏泊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36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已多次经专利复审委审查维持有效。所以,本案不应中止诉讼。综上,苏泊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苏泊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志涛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