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灌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卞光连与卞光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光连,卞光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卞光连。委托代理人王景荣,男,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被告卞光荣。原告卞光连诉被告卞光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光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光连诉称:2014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卞光荣将在农田耕作的原告卞光连左眼等部位打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之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穆圩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4.89元,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护理费3000元(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卞光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卞光连与被告卞光荣系亲兄弟,均是灌云县龙苴镇王堆村村民。2014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卞光荣在灌云县龙苴镇王堆村4组稻地里殴打原告卞光连,致原告左眼等部位被打伤。经报警灌云县公安局穆圩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于2014年7月10日对被告卞光荣作出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当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至2014年5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眉弓皮肤挫裂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原告为此花医疗费人民币2986.95元。原告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卞光连左眉弓皮肤裂创、左眼挫伤伴左眼单纯眶内侧壁骨折,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申请法院从灌云县公安局穆圩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卞光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其举证工作证、灌云县龙苴镇王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堆村民委员会并非原告的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卞光连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10元举证票据三张。其中灌云县事业打印社开具的2014年5月19日收据(金额100元),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原告卞光连在本案纠纷中并无过错,被告卞光荣致原告卞光连轻微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卞光连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86.95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200元×15天),误工费损失需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支持409.80元(13598元/年÷365天/年×11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人护理的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支持409.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均衡膳食”,本院依法支持144.76元(9607元/年÷365天/年×11天×50%);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被告卞光荣对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581.31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光连人民币4581.31元;二、驳回原告卞光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卞光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卞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