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乌秧娟诉马永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秧娟,马永昌,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秧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昌。原审被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乌秧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马永昌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403室房屋产权人,乌秧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503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乌秧娟与马永昌系上下楼邻居。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物业公司)系马永昌与乌秧娟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马永昌多次发现家中有渗水现象。期间,马永昌多次与乌秧娟及海鸿物业公司交涉,后经海鸿物业公司判断,马永昌家中漏水系乌秧娟家阳台雨水管损坏造成,但由于该雨水管已被乌秧娟用砖、水泥包裹,无法更换、维修,且乌秧娟又不配合海鸿物业公司的维修,致使马永昌家中的漏水问题迟迟未能得以解决,造成马永昌家中的地板、吊顶受损情况愈发严重。马永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乌秧娟及海鸿物业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修复漏水部位及赔偿维修费用人民币6,500元和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房费用1,000元。原审审理中,海鸿物业公司将乌秧娟家阳台上损坏的雨水管进行更换,马永昌家中已无漏水现象,为此马永昌撤销了要求乌秧娟及海鸿物业公司修复漏水部位、排除妨碍等诉请,仅要求赔偿修复费用5,500元。原审庭审中,马永昌、乌秧娟及海鸿物业公司对马永昌家中受损部分的修复费用5,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但对该费用由谁承担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马永昌家中有漏水现象及因漏水导致马永昌房屋内的地板、吊顶受损,均系乌秧娟的房屋阳台处的雨水管损坏未及时予以修理造成,且该事实已由马永昌、乌秧娟及海鸿物业公司的陈述及诉讼过程中马永昌、乌秧娟及海鸿物业公司通过对雨水管的检查、试验结果等予以佐证。该雨水管虽系公共设施,并应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维修,但由于该雨水管被乌秧娟擅自包裹,致使乌秧娟、海鸿物业公司均无法及时发现损坏部位,并进行适时维修,因此马永昌家中财产的损坏与乌秧娟擅自将公共设施包裹致使无法及时发现雨水管损坏情况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在海鸿物业公司提出维修、更换雨水管时,乌秧娟又未予积极配合,妨碍了海鸿物业公司维修工作,致使马永昌家中财产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故马永昌要求乌秧娟赔偿修复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海鸿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对该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日常定期维护等工作,然而海鸿物业公司在明知该小区雨水管存在老化现象的情况下,却仍未主动上门对小区的雨水管进行排查、维护工作,而是一味等待居民报修,且在发现乌秧娟擅自将公共设施雨水管包裹后,也未能积极采取措施,通知乌秧娟及时进行整改,导致乌秧娟阳台上的雨水管未能得到及时维修,从而造成马永昌家中漏水,财产遭受损失,故海鸿物业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马永昌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乌秧娟及海鸿物业公司的过错责任的大小,原审法院酌定由乌秧娟及海鸿物业公司对马永昌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乌秧娟及海鸿物业公司对马永昌的维修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判决:一、乌秧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永昌修复费用2,750元;二、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永昌修复费用2,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乌秧娟、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判决后,乌秧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永昌家中漏水虽与其无关,但其积极配合。原审中确认的维修费用5,500元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审法官为了尽快结案,让其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名,实际上其对该金额不同意。其已尽到了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马永昌修复费用2,750元。被上诉人马永昌辩称,不同意乌秧娟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海鸿物业公司述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马永昌家中多次发生渗水现象。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庭陈述查看漏水现场情况,马永昌提交现场情况录像一份,并表示系乌秧娟家的下水管漏水。乌秧娟的委托代理人即其儿子屠准表示,“确认系我家阳台的下水管道漏水。我们当事人三方还有居委会工作人员一起在现场把墙敲开,然后到六楼的阳台上倒水下去,结果发现五楼的水管漏水,四楼的天花板也开始漏水”。海鸿物业公司表示认可乌秧娟委托代理人所述情况。2014年1月26日,乌秧娟的委托代理人即其儿子屠准到原审法院接受谈话,表示对马永昌提出的受损部分修复费用5,500元予以认可,并在谈话笔录上签名。本院认为,从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5日至原审法院就查看漏水现场情况的陈述来看,三方当事人均确认马永昌家漏水的原因系乌秧娟家阳台的下水管道漏水。乌秧娟现上诉主张,马永昌家漏水与其无关,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乌秧娟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已于原审中认可了马永昌提出的维修费用,现乌秧娟上诉表示不同意,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乌秧娟及海鸿物业公司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判决由乌秧娟及海鸿物业公司对马永昌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综上,乌秧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秧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