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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50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肥),女,26岁,家住惠安县。2013年12月4日,因赌博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将购买的冰毒(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还于用于贩卖,具体如下:1、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公寓819号房的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冰毒0.1克,陈某乙先付给陈某甲毒资100元,尚欠100元未支付。2、2014年5月14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公寓819号房的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冰毒0.1克,陈某乙先付给陈某甲毒资70元,尚欠130元未支付。2014年5月15日凌晨,陈某乙主动带公安民警在惠安县螺城镇红莲路租房抓获陈某甲,现场未缴获毒品。经公安机关对陈某甲和陈某乙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验,二人的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举报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两次向他人贩卖冰毒计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判处的罚金,违法所得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忠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