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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廖世莲与梁盛福、刘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莲,梁盛福,刘祖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廖世莲。被告梁盛福,身份证号码:被告刘祖珍,出生,身份证号码:(系被告梁盛福之妻)原告廖世莲与被告梁盛福、刘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世莲的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及被告梁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世莲诉称,被告梁盛福因购买汽车搞运输,于1995年7月31日向其丈夫贺某某借款35000元,同年8月10日再次借款5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已偿还借款19800元,尚欠借款20200元。2010年1月9日,贺某某因病去世,其因操劳成疾,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以治病,但被告均予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7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世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梁盛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还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盛福还款的数额及日期;4、《结婚证》、《遗体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贺某某死亡时间。被告梁盛福辩称,确实尚欠原告借款19700元,其借款用于投入砖厂作为资金周转,不是用于购买汽车搞运输,现在砖厂已经倒闭了,没有钱,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该债务与刘祖珍没有关系,其也没有使用到该款。被告梁盛福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祖珍在答辩期限内未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刘祖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梁盛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祖珍在本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7月31日,被告梁盛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的丈夫贺某某借款35000元。1995年8月10日,被告梁盛福再次借款5000元。以上借款合计40000元,被告梁盛福均立下借条给贺某某收执。至今,被告梁盛福陆续偿还借款合计20300元,尚欠借款19700元。2010年1月,贺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前,原告与贺某某的婚生儿子贺某明、贺某亮提出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明示本案债权全权由原告处理。被告梁盛福与刘祖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廖世莲的丈夫贺某某与被告梁盛福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贺某某死亡后,作为被继承人贺某某的继承人廖世莲、贺某明、贺某亮,对被告梁盛福的债权依法由继承人即原告及儿子贺某明、贺某亮承受;因贺某明、贺某亮已提出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明示本案债权全权由原告处理,为此,原告向被告梁盛福主张本案债务,主体适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盛福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梁盛福归还借款本金197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梁盛福支付利息(以19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祖珍与梁盛福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盛福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梁盛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梁盛福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盛福、刘祖珍归还借款本金19700元给原告廖世莲;二、被告梁盛福、刘祖珍支付利息给原告廖世莲(利息的计算:以19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为152.50元,由被告梁盛福、刘祖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智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