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周保清、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经被告娘舅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半年左右,即××××年××月××日,原、被告在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浙白(1987)字第434号。××××年××月××日女儿王某乙出生,今年14周岁,现在临海市第五中学念初三。婚后关系尚可。2006年9月份一天晚上闲聊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竟不顾原告性命,随手操起旁边的杀猪刀,一刀砍在原告嘴部,将原告上下嘴唇砍开,至今伤痕明显。2012年清明节晚上在家中,原、被告争吵,起因为被告赌博,原告劝被告不听,双方各执一物,被告手执砍柴刀,邻居拔开,方未砍下来。2013年7月23日左右,晚上因黄金跌价,原告想买金项链,问被告拿农行卡,被告不给,双方发生争吵。8月9日中间人叫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兄弟到其家中将双方调解和好。8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又争吵,被告叫来兄弟及其亲戚五个人,被告兄弟用手电筒一下打在原告膝部,当时膝部肿块有2厘米高、6厘米直径。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要求判决离婚。2013年11月14日法院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到家里拿驾驶证时,路上打眼到被告,由于车行驶快,一晃而过,原告猜被告可能到家中拿东西。为此,在返回时,到王山后岳母家问一下被告,谁知,当场被被告兄弟用砖块击伤额头,被告用铁锹打原告,原告当时报警,白水洋派出所到场拍摄照片取证,转日做了双方笔录。原、被告在判决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答辩称:我认为与原告有感情,而且女儿这么大了,我觉得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某。双方吵打是有的,但是原因是我没有生出儿子,原告嫌弃我,我们再发生吵打。现在我没有固定住所,有时在亲戚家住一下,有时住外面。女儿平时都住原告那儿,偶尔来跟我一起,我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抚养不起女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于2014年8月26日表示同意离婚,并认为离婚后无房居住且无收入来源,要求原告王某甲向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三万元,其适当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二、三百元。原告王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女儿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的事实。证据四、(2013)台临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调取了被告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白水洋支行的账户资料,资料显示其中卡号为62×××17的卡与卡号为62×××16的卡属同一张卡,于2012年4月7日挂失换卡,农行白水洋支行提供了开卡日2008年4月18日至销卡日2013年7月30日的交易明细;卡号为62×××73的卡开卡日为2013年7月30日,从卡号为62×××16的卡中将销卡余额转至本卡62×××73,农行白水洋支行提供了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该组证据,拟证明在2013年3月18日被告银行卡有笔支出17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在其卡上支出172000元的当日,曾经有笔128000元的款项存入,这128000元是其姐妹张彩燕交给其的,张彩燕不识字,弄不来,由被告存入银行卡后转账给另外一个姐妹张玲萍。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先称不知道该笔128000元款项的相关情况,后称这笔钱是其夫妻投资被告姐妹沙场的分红,被告的姐妹给其,然后由其拿给被告,让被告存起来,原告同时解释前后陈述不一的原因是一时间没有反应过来。本院认为,该笔172000元的转账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对该笔款项的处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亦对此作出了解释;反观原告的解释前后陈述不一,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该笔172000元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发生过吵打。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分居生活,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在庭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又没有采取实际行动挽救婚姻,且之后被告亦作出意思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女儿王某乙的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考虑到其随原告生活,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女儿王某乙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女儿王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费为1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履行。现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合理的经济帮助款数额为25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女儿王雅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王某甲向被告张某支付经济帮助款计人民币25000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折抵后,原告王某甲尚需支付被告张某人民币1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李 烨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