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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长永,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2日生一子取名董振山。因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打。2013年因矛盾再次发生打架,2013年7月20日,被告提出离婚并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因原告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未办理离婚手续。现被告离家出走几个月,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为了原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学费双方共同承担,财产按原、被告约订的协议书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做生意的,每天很忙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离家出走,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生活费和孩子上学的学费以及平时的花费的大部分都是我出的。我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原告对我进行恶语中伤并对我进行多次的暴力。因为考虑到孩子的问题我不同意离婚。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尊重孩子的意见。诉讼费由双方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2日生一子董振山。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年以来双方因被告网上聊天、孩子教育等生活琐事而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庭后征求意见时,婚生子董振山书面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董振山书写的意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2日生一子董振山,婚后共同生活已十几年,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近年以来因被告网上聊天、孩子教育等生活琐事而产生夫妻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理解、信任和尊重,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乔晓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