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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二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红与范乐明、孙汉菊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范乐明,孙汉菊,李永生,魏邦金,刘华山,王永芳,仇应霞,安徽省糖槭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合肥市福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委托代理人:唐贵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乐明。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汉菊。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生。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邦金。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山。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芳。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应霞。委托代理人:王南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治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糖槭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名筑花园2幢7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010347-8。法定代表人:余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金桂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0520-1。法定代表人:李长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大道北徽州大道东260米,组织机构代码77281774-X。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桃花工业园繁华西路与恒山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9013408-8。法定代表人:刘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金凤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6486-4。法定代表人:李晓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为与被上诉人范乐明、被上诉人孙汉菊、被上诉人李永生、被上诉人魏邦金、被上诉人刘华山、被上诉人王永芳、被上诉人仇应霞、被上诉人安徽省糖槭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槭公司)、被上诉人合肥宏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圆公司)、被上诉人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被上诉人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被上诉人合肥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的委托代理人唐贵明、李智园,被上诉人范乐明、被上诉人孙汉菊、被上诉人魏邦金、被上诉人刘华山、被上诉人王永芳、被上诉人糖槭公司、被上诉人宏圆公司、被上诉人新宝公司、被上诉人华美公司、被上诉人福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宇辉,被上诉人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俊及被上诉人仇应霞的委托代理人丁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涉及被执行人安徽利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公司)、合肥全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系列案件中,查明利合公司未经清理、清算而歇业,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故于2013年11月2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91条、第92条、第94条、第95条、第9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分配方案: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累计扣划被执行人利合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375573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款项2899279.8元,余额15476293.2元,扣除案件执行费用412972元,利合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35294元,剩余款项14728027.2元全部用于此次案件分配。纳入分配范围的案件为分配方案确定前符合立案条件并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执行案件19件,由其他法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2件案件,合计21件,其他案件不再纳入此次分配范围。根据各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息确定债权总额为54519686元,清偿比例为27.01%,所有纳入分配范围的案件均按同等比例清偿。申请执行人王红分配数额为232872元,案号:(2012)合高新执字第00405号;申请执行人范乐明分配数额为1438856元,案号:(2013)蜀执字第00608号;申请执行人孙汉菊分配数额为91965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李永生分配数额为342198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553号;申请执行人魏邦金分配数额为88208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552号;申请执行人刘华山分配数额为285764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王永芳分配数额为1240542元,案号:(2013)包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仇应霞分配数额为1617879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糖槭公司分配数额为1458175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577号;申请执行人宏圆公司分配数额为28819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476号;申请执行人新宝公司分配数额为305988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326号;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分配数额为563224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578号;申请执行人福达公司分配数额为307742元,案号:(2013)合高新执字第00411号。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4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上述分配方案,王红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在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保全、执行扣划6035573元执行款项应全部满足其债权实现,其有优先受偿权,各被上诉人不能参与分配,原审法院分配方案应予终止,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将6035573元立即支付至其账户。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将其异议送达各被上诉人,各被上诉人随后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利合公司扣划款分配方案已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绿宇公司、合肥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铭传公司、合肥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张克勤、武云、王红等7名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12名申请执行人对分配方案异议持反对意见。该《通知》于2014年2月12日向王红送达。王红在领取该《通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分配方案。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红诉利合公司、全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依王红申请以(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94-1号民事裁定书对利合公司在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4030000元予以保全(冻结)。后王红依据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2)合民一终字第0189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利合公司承担205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024400元及相应利息等。2012年7月2日,原审法院以(2012)合高新执字第00405、00400、0039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利合公司在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余额4000000元至原审法院执行款专户。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审法院作出分配方案时,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利合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歇业,除上述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所作分配方案的合法性问题。《执行规定》第94条、第96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除原审院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利合公司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且原审法院扣划利合公司银行存款远远不足清偿利合公司在原审法院参与分配范围所纳入的全部债务,各方当事人对被执行人利合公司享有的债权均系普通债权,并非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原审法院依法参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94条按各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王红认为各被上诉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红提出撤销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红负担。王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具备在执行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利合公司为企业法人,到现在没有破产也没有组织清算。2、一审法院已就同一笔款项制定并落实了分配方案,此次重新制定分配方案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按执行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红的全部诉讼请求。范乐明、孙汉菊、魏邦金、刘华山、王永芳、糖槭公司、宏圆公司、新宝公司、华美公司、福达公司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在提起本次异议诉讼之前已经收到部分执行款,说明其已经认可并接受分配方案,其没有权利就分配方案再行提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上诉人在实体方面不存在所谓优先权,无权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利,虽然其提出了先行查封的申请,但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财产流失,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按照已经查明的债权情况,利合公司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有分配方案在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平等受偿参与分配原则受偿。3、利合公司已经处于歇业停业状态,而且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财产仅为现有分配方案载明的财产,按照《执行规定》第96条执行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永生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利合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利合公司还有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从执行到现在没有扣划到利合公司的任何其他财产足以说明利合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李永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仇应霞答辩称: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由此可见,《执行规定》第88条属于一般性规定,而第96条属于特殊性规定。本案中,利合公司为企业法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经清理、清算而歇业,同时,一审法院查明利合公司的主要财产为银行存款,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案涉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利合公司属于上述第96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案涉执行案件应当依照该规定适用《执行规定》90条至95条。被执行人利合公司的主要财产即银行存款已被一审法院扣划,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利合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由分配方案的异议人即王红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红提出的本案不具备在执行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及此次属于重新制定分配方案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各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均系普通债权,一审法院按照各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