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商)初字第03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豪源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豪源盛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商)初字第03959号原告天津市豪源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88号722室,注册号:120192000013037。法定代表人陈伟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注册号:110000410279111。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天津市豪源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源盛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源盛公司诉称:豪源盛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于2011年1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东方家园公司从豪源盛公司购买五金建材,再进行批发零售,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长期的买卖关系事实。截止2012年9月4日,东方家园公司共拖欠豪源盛公司货款122754.3元。该货款,豪源盛公司多次向东方家园公司催要未果。故豪源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122754.3元,同时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东方家园公司辩称:经东方家园公司财务核对,欠付豪源盛公司的货��金额为人民币105299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豪源盛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011年1月初至2012年9月4日期间,东方家园公司购买豪源盛公司的五金建材,截止2012年9月4日,东方家园公司欠豪源盛公司货款105299元。2014年6月23日,豪源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122754.3元,同时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豪源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105299元。上述事实,有豪源盛公司提交的货款明细表、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豪源盛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豪源盛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供应了货物,东方家园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现豪源盛公司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105299元,东方家园公司确认尚欠豪源盛公司货款105299元,故豪源盛公司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10529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豪源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三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和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芦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