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火生、夏和禄、南京福尔玻纤织造厂与被上诉人刘义才、尹同发、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火生,夏和禄,南京福尔玻纤织造厂,刘义才,尹同发,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2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火生,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瓦工。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和禄,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生,瓦工。委托代理人曹国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福尔玻纤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溧水区洪蓝镇蒲塘集镇。负责人尹同发,南京福尔玻纤织造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玮,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才,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生,木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同发,男,汉族,1959年5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中市中路104号。法定代表人贾循国,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火生、夏和禄、南京福尔玻纤织造厂(以下简称福尔玻纤厂)与被上诉人刘义才、尹同发、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3)溧洪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刘火生、夏和禄、福尔玻纤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杨正琴、上诉人夏和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勇、上诉人福尔玻纤厂的委托代理人沈玮、被上诉人江苏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义才、尹同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刘义才承包了福尔玻纤厂的厂房拆除、扩建及新建工程。由于福尔玻纤厂要求提供资质,刘义才便找到朋友“刘劲松”帮忙提供了江苏一箭公司加盖公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福尔玻纤厂审查后便与“刘劲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福尔玻纤厂(甲方)将其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集镇的厂房拆除、扩建及新建行车厂房工程发包给江苏一箭南京分公司(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按拆除及新建厂房面积每平方米120元计算,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乙方指定刘义才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福尔玻纤厂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印章,“刘劲松”在承包方处加盖了有“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字样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加盖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印章系假章。刘义才承包案涉工程后,将瓦工部分分包给夏和禄。夏和禄组织了刘火生等人施工。2012年8月19日上午,刘火生在为福尔玻纤厂翻修厂房屋顶时,屋顶突然坍塌,刘火生从屋顶坠下受伤,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正中神经损伤、左下尺桡关节分离、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刘火生住院治疗59天,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治疗费用88910.86元由福尔玻纤厂垫付。2013年6月27日,刘火生在家休养期间自己不慎摔倒,右胫骨原骨折处因摔伤再次骨折,当日到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8092.8元。2013年10月9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火生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自本次外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2012年11月14日,福尔玻纤厂(甲方)与刘义才(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4月16日,乙方以江苏一箭南京分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执行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其所有设备撤离甲方工地;经甲乙双方商定,按原合同的价格将两栋厂房的实际面积1080㎡的45%结算给乙方,乙方在本年8月19日之前所有用工及机械设备欠款,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2012年11月25日,福尔玻纤厂将工程尾款3500元付给刘义才。另查明,刘义才、“刘劲松”均不是江苏一箭公司的职工。福尔玻纤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尹同发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义才承包福尔玻纤厂的厂房拆、建工程后,将工程瓦工部分分包给夏和禄,夏和禄组织了刘火生等人进行施工,并负责向刘火生等人发放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刘火生与夏和禄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火生在翻修厂房屋顶时,屋顶突然坍塌,导致其摔下受伤,刘火生没有过错,应由夏和禄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福尔玻纤厂明知刘义才没有建筑资质,仍将厂房拆、建工程发包给刘义才,刘义才又将工程瓦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夏和禄,福尔玻纤厂与刘义才依法应当对夏和禄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福尔玻纤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尹同发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福尔玻纤厂辩称,江苏一箭将其资质证书原件提供给刘义才,使得福尔玻纤厂误以为是与江苏一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一箭公司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福尔玻纤厂事先即明知刘义才身份,在签订合同时对“刘劲松”的身份也未进行基本审核,福尔玻纤厂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江苏一箭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刘火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刘火生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567元。关于刘火生要求赔偿其二次受伤医疗费18092.8元,因刘火生治疗结束在家休养期间不慎又摔伤骨折,此次损害后果并非侵权人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二次受伤医疗费应由刘火生自己负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夏和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火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46567元;二、南京福尔玻纤织造厂、刘义才对夏和禄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京福尔玻纤织造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尹同发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刘火生要求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火生、夏和禄、福尔玻纤厂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火生上诉称:1、刘火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应当支持刘火生二次受伤的医疗费18092.8元;3、刘火生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保护;4、原审法院认定刘火生的误工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夏和禄上诉称:夏和禄充其量只是一个召集人,其与其他瓦工同工同酬,没有在召集过程中另外获益。原审法院判决夏和禄承担雇主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福尔玻纤厂上诉称:1、刘火生第二次摔伤与福尔玻纤厂无关,刘火生第二次受伤导致的损失不应由福尔玻纤厂承担;2、福尔玻纤厂是基于对江苏一箭公司的施工资质认可,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一箭南京分公司。江苏一箭公司将自己的资质证书出借给刘义才,使福尔玻纤厂足以相信其是与江苏一箭公司签订合同,江苏一箭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火生在家休养期间摔倒致右胫骨骨折,其第二次骨折与第一次受伤的因果关系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据此查清刘火生的各项赔偿数额,并依法确定各方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洪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刘火生、夏和禄、南京福尔玻纤织造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贡永红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礼苋速 录 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