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惠阳区绘美印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志翔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阳区绘美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市志翔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惠阳区绘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某。法定代表人杨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小青,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志翔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向秀康。原告惠阳区绘美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志翔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订购彩盒制品。原告按约交付彩盒给被告,被告也接收了彩盒。2013年5月25日,双方对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4699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之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彩盒等产品,被告拖欠货款34699元,为此提供了采购合同、对账单、发票、送货单予以证明。采购合同是传真件,合同中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签名人无法辨别;对账单是传真件,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只有“周”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周”是被告公司的财务;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也无法提供收货人的身份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传真件)、对账单(传真件)、发票、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699元,为此提供了采购合同、对账单、发票、送货单予以证明。首先,采购合同是传真件,合同中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签名人无法辨别,原告也无法提供签名人的真实姓名,本院对采购合同不予采纳。其次,对账单是传真件,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只有“周”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周”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但是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对账单不予采纳。再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也无法提供收货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对于送货单,本院也不予确认。最后,对于增值税发票,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进行抵扣,而且仅凭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的交易。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阳区绘美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揭 晨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