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宝禄,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禄和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男孩(于某乙),现年9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现分居二年多,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下达后,原告去外地打工一年之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余地。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拿30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甲辩称,我既然来了,我就同意离婚,孩子现在在我这,我同意抚养孩子,孩子现在在俄语学校,在那读小学,每年1万多元学费,交学费有收据票子,我现在要求原告每年给孩子拿7000元钱。原告最后这次走都2-3年了,我们因为生活琐事吵吵几句,原告就走了。我和原告是200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的。生育一男孩于某乙(9岁)。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2006年1月30日生一子于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每年7000元,原告同意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原告为无地农民,打工每月收入1600元,被告提供子女在校费用2013年为11200元,2014年为12000元(其中有学费、书费、水费、印刷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一并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于宏达独立生活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