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吕桂荣与王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荣,王新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吕桂荣,女,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王新军,男,现住辉南县。原告吕桂荣诉被告王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11时许,原告驾驶吉E5C0**号轿车行驶至营白公路毕家街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新军驾驶的吉EE71**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6,947.00元,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之外要求被告赔偿80%)及交通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8,222.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二、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6,947.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0元;三、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车辆已修理完毕;四、2月11日过路费票据70.00元一张、2月11日打车费票据一张20.00元及大客车票据2张96.00元、2月19日大客车费票据2张98.00元、过路费票据75.00元、加油票据400.00元。证明去长春修车产生的交通费共计759.00元;五、保全费票据220.00元。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证据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结合本案事实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6,947.00元、评估费200.00元、交通费650.00元,共计17,797.00元。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王新军驾驶吉EE7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南县营白公路毕家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吕桂荣驾驶的吉E5C0**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7,797.00元。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故对该部分损失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797.00元(17,797.00-2,000.00)应由原、被告依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军应承担损失的70%为宜,即赔偿原告11,057.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桂荣损失11,057.90元;驳回原告吕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5.00元、保全费220.00元共计475.00元,由被告王新军承担300.00元,原告吕桂荣承担175.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宏颖审判员  李长龙审判员  高俊德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万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