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g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耿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以购房和生活需求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20日从我处借款15万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15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1年12月7日借条归还时间为2012年2月7日,现已过诉讼时效。我今年6月中旬归还了原告4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2012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康某某五万元(50000),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2012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康某某五万元(50000),还款期日期2012年7月10日”。2011年12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康某某五万元(50000)还款日期2012年2月7日”。原告称,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还款期为2012年2月7日的欠条没有过诉讼时效,出示2014年1月份和2月份通话记录和2013年9月被告回复的短信(内容为我在婆婆家,一会给你转)。被告质证称,通话记录只证明原、被告联系过,不能证明为借款的事联系过,转钱内容的短信是另外的欠条,与2011年12月7日欠条无关。被告方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让其还过康某某4万元。原告针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该证言不能采信,归还钱为何不索要欠条或让原告打收条,且原告是在被告处认识证人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针对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还款期为2012年2月7日的欠条称,已过诉讼时效,且对原告出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不予认可,但没有出示与之相关的相反证据。被告证人李某的证言没有收据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予以认定。被告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观华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樊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