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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孔某甲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男,1991年3月2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赫,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全、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孔某甲于2013年8月间,伪造汽车买卖合同,谎称租赁的“宝莱”牌汽车是自己所购买,与赵某某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赵某某人民币60000元。孔某甲又于2013年10月间,谎称租赁的“现代”牌汽车是自己所有,与赵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赵某某人民币40000元。综上,孔某甲在两次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破案及抓捕经过,车辆抵押合同,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某、任某某、关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孔某甲供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孔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情节,因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孔某甲到公安机关是为了让其父亲替其还钱,并非因自已涉嫌合同诈骗主动投案,故不予采纳。案发后,孔某甲的亲属已全部返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孔某甲已全部返赃、认罪、悔罪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孔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孔某甲系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考虑孔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缓刑。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孔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关于辩护人于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明孔某甲家庭经济状况的书证,因该书证内容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提起及孔某甲到案情况。2、吉林市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单,载明孔某甲租赁黑色宝莱轿车和现代牌吉普车的情况。3、车辆抵押合同,载明孔某甲先后以其租赁的宝莱轿车及北京现代吉普车作抵押,向赵某某借款等相关情况。4、买卖合同,载明孔某甲伪造宝莱轿车的购买合同。5、收条,载明孔某甲亲属返还赵某某人民币110600元。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开设了吉林市路航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11月13日,孔某甲向其公司租赁了一辆车号为BFS0**的白色汉兰达轿车。2013年12月27日,其接到王某电话称孔某甲将该车抵押给了他,其表示汉兰达车是公司租给孔某甲的,但王某称要等孔某甲还完钱才能还车。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其通过车辆卫星定位在吉林市财富广场找到该轿车,司机正是王某,王某给孔某甲打电话,孔某甲表示在2014年1月5日还钱。后其与王某领着孔某甲来到通江派出所报案。7、证人孔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孔某甲父亲。其知道孔某甲租车一事,其先后看到孔某甲开过宝莱轿车、现代吉普车及一台白色汉兰达汽车。其已将钱款还给了赵某某。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以亲属张某某名义购买了一辆黑色宝莱轿车,车号是吉BDC0**,该车被其放在吉林市速达汽车租赁公司做代工。孔某甲是从该汽车租赁公司将车租走。9、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现代IX35吉普车车主(车号为吉BAT4**),该车被其放在吉林市速达汽车租赁公司做代工。孔某甲是从该汽车租赁公司将车租走。10、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任某某的现代IX35吉普车和李某某的宝莱1.6轿车被放在其公司做代工。孔某甲从该公司租赁了这两台车。1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通过朋友认识了孔某甲。2013年8月,孔某甲以要干工程为名向其借款,其先后分三次共借给他6万元钱。还款期限到期后,因孔某甲没有还钱,故提出将自己的一辆宝莱车抵押给其,二人签订了抵押协议,同时孔某甲还给了该车的买卖合同。2013年10月,孔某甲又向其借了4万元钱,后他将一台北京现代吉普车抵押给其,二人也签订了抵押合同。2013年12月,孔某甲以年检为名将北京现代吉普车开走并将一辆汉兰达车留下。过了三天,孔某甲又将该汉兰达车开走。案发后,其才知道宝莱车是孔某甲从租赁公司租来的,买卖合同也是假的。孔某甲父亲共还其110600元钱。12、被告人孔某甲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关于孔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孔某甲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依据孔某甲供述及陈某某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孔某甲系与陈某某、王某三人共同到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通江派出所报案,且其如实供述了诈骗赵某某10万元一事,此节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案发后,孔某甲家属代替孔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于二审期间代替孔某甲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孔某甲本人于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