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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邝群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邝群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18号罪犯邝群锋,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郴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邝群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以(2011)湘高法刑二复字第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对罪犯邝群锋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邝群锋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邝群锋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邝群锋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69.8分。本院认为,罪犯邝群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邝群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