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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钟某妨害公务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孙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玄武区仙居雅苑小区出口里侧的小区道路上,手持菜刀拦截过往行人、车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钟某进行劝阻,钟某持菜刀将警车的全车玻璃及两个前车大灯砸坏(经鉴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240元),追赶民警并将民警经某的手指划伤,后被抓获归案。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系待分类非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当庭拒不供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钟某曾因精神类疾病至医院就诊,其行为不正常,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玄武区仙居雅苑小区出口里侧的小区道路上,手持菜刀拦截过往行人、车辆。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板仓派出所民警经某等人接110指令后处警,到达现场后对钟某进行劝阻、警告,钟某持刀将车牌号为苏A×××××警的警车的全车玻璃及两个前车大灯砸坏(经鉴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240元),追赶民警并将民警经某的手指划伤。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钟某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送至南京脑科医院检查治疗。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系待分类非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钟某归案情况。3、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实,车牌号为苏A×××××警的警车破碎的全车玻璃及两个前大灯的修复费用情况。4、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住院诊治情况。5、刑事摄影照片、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当日警车受损及民警经某手指被划伤的情况。6、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钟某系待分类非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经某(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板仓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其先后接到一个姓孙的男子及一个姓严的男子的报警电话,均反映一名女子在仙居雅苑门口拿着一把菜刀拦截行人、车辆。其接警后迅速带着保安周某赶至现场,见一女子(指钟某)持菜刀到处乱挥,便立即疏散周围的人群和车辆,并上前要求钟某放下手中的刀。钟某见到警察和警车后,情绪非常暴躁,用菜刀将警车前后灯玻璃和车窗玻璃砸坏。后派出所增派警力来到现场,将钟控制住。其从钟某手中夺刀时被刀划伤右手食指和中指。钟某所持菜刀长约40厘米、宽20厘米,带黑色的塑料把柄。8、证人周某(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板仓派出所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其与民警经某值班,当日上午10时许接到群众报警反映一女子持刀阻拦交通。其与经某开警车赶至现场,见一女子(指钟某)站在仙居雅苑4幢门面房的门口,右手持菜刀到处挥舞。其和经某迅速疏散周围群众及车辆,并要求钟某放下菜刀。钟某不听制止,并向其走来,用菜刀将警车的前后玻璃和车窗玻璃全部砸坏。这时经某向领导汇报,后派出所增派了警力将钟某控制住。9、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上午,其在仙居雅苑中门的车辆出口处值班,见警察开着警车来执勤,并将警车停在仙居雅苑4幢1单元门口。后其看到一女子持菜刀追赶警察,用刀将警车的玻璃砸碎,并将警车的牌照扳下来。10、孙某(仙居雅苑物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10时许,有一个姓钟(指钟某)的女子在仙居雅苑社区持菜刀拦截来往车辆,阻碍通行,辱骂行人,威胁过路群众,其用手机报了警,并调集公司保安将道路封堵。后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口头制止该女子的违法行为,该女子不听制止,并持刀威胁民警,将警车的前挡风玻璃及车门的两侧玻璃砸碎,还把车的牌照砍下来,将民警的手部划伤。之后,增援的民警赶来,遂将该女子控制住。因该女子与物业公司有租房纠纷,其见过几次,该女平时表现都较正常。11、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钟某持菜刀拦截过往行人、车辆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曾因精神类疾病至医院就诊,其行为不正常,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钟某智能正常,社会功能良好,既往无精神异常表现,因其租房纠纷未得到让其满意的处理结果,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出现情绪激动,言行过激,本案案发系钟某在情绪激动情况下迁怒他人、它物行为,经鉴定,钟某系待分类非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钟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