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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申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福平与赵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福平,赵宇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福平,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宇宏,女,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刘福平因与被申请人赵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福平申请再审称:刘福平没有向刘宇宏借款,如刘宇宏主张刘福平欠其款项事实成立,应出示银行取款记录。刘宇宏起诉本案存在为相关人员索要工程回扣款,系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宇宏向法院起诉刘福平欠款的依据是刘福平给其出具的5份《欠条》。分别是:1.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刘福平欠赵宇宏现金贰仟元整(人民币)¥2000.00元”的《欠条》;2.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刘福平欠赵宇宏叁拾万元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半月内归还)”的《欠条》;3.2011年11月13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刘福平欠赵宇宏现金6375.00元陆仟叁柒拾伍元整款到还清”的《欠条》;4.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刘福平欠赵宇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的《欠条》;5.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内容为“刘福平欠赵宇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一个月偿还”的《欠条》。即刘宇宏起诉欠款事实成立已举出刘福平为其出具的5份《欠条》支持其主张,而刘福平对刘宇宏向法院起诉主张欠款事实成立的5份《欠条》系其亲笔书写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刘福平抗辩称刘宇宏所称的欠款事实不成立,此款系刘宇宏为相关人员索要工程回扣款钱而形成的恶意诉讼,但未能提供出支持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推翻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书证,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刘福平按《欠条》数额给付刘宇宏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刘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福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贾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