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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崔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周红梅。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薛冰。原告崔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梅、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甲,于2006年9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乙。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甲,于2006年9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夫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生育一女一子。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毕鑫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