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袁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永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0时许,马关县公安局民警在文都二级路都龙镇大寨村委会金竹坪小组路段执勤巡逻时,在被告人袁某甲驾驶的云HF14**号车辆内查获射钉枪一支、射钉弹10枚。经鉴定,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袁某乙的证言,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三品、违禁物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10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非法持有用射钉枪改装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射钉弹10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富奖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志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