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郝余彦贞与袁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余彦贞,袁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郝余彦贞。委托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斌。被告袁琴。委托代理人张坚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余彦贞与被告袁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福灿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云、任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坚平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基本事实不清同时也无原告联系方式导致当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余彦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云、任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余彦贞诉称:2013年8月24日,由于原告的失误,误从原告在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划入333000元,事后原告发现虽然与被告认识,但是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33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琴辩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郝思峻、陈怡如签订了一份《隐名股东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200万元(先期出资100万元)设立昆山天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被告占33.34%,郝思峻、陈怡如各占33.33%,郝思峻应将333000元投资款汇入被告账户。协议签订后,郝思峻电话告知被告333000元投资款已于2013年8月24日汇出。被告认为,原告作为郝思峻的妻子,将自己名下存款从银行提出现金,并将该现金存入被告的账户行为,要么是原告代其夫郝思峻履行出资义务,要么是将该现金交其夫郝思峻,由郝思峻再将该现金存入被告的账户,其存款行为性质绝非操作失误,被告收取该款合法正当,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花园路支行从个人账户上取现金333000元,同日,有现金333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花园路支行以无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账户。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郝思峻向被告催讨过上述款项,并于2014年6月4日、6月11日两次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认为系原告误汇,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后被告未予返还,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汇款所知被告账号,系由案外人郝思峻提供,原告有根据郝思峻提供账号代其汇款的过往经历,且较为经常性。又查明,案外人郝思峻与被告签订有《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协议约定郝思峻应出资666000元,分两次出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单、交易明细、律师函、被告提供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基于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将获得的利益返还受损之人。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所知被告账户系由案外人郝思峻提供,且原告本人具有按照案外人郝思峻所提供账户汇款的过往经常性行为,结合案外人郝思峻与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协议,原告所付金额亦与投资协议约定的案外人郝思峻所应付金额符合,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收取的333000元系基于其与案外人郝思峻之间的投资协议基础,有合法收取的依据,至于原告与案外人郝思峻之间因何种关系接受郝思峻指示以及被告与案外人郝思峻收取333000元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均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系基于不当得利获得333000元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取333000元系基于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余彦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郝余彦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福灿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吴兰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施宗元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