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贡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某、龚某某、钟某、肖永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某,钟某,肖永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贡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07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1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永川,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肖永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9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肖永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肖永川均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四被告人相互伙同或单独实施盗窃行为。1.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钟某窜至自贡市创兴集团可锻铸铁厂精加工车间,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盗得废铁50公斤。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先后三次窜至自贡市创兴集团可锻铸铁厂精加工车间,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盗得废铁250公斤和电机两台。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和两台电机(残值)价值人民币980元;3.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先后三次窜至自贡市创兴集团可锻铸铁厂精加工车间,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盗得废铁150公斤。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210元;4.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窜至自贡市贡井区创新“尚峰”第四项目部建筑工地,盗得一根70米长的“威鹏牌”铜芯线及一个挽线器。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378元;5.2014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窜至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虎头桥长山盐矿输卤片区虎头桥泵房配电房内,盗得两个配电原件。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配电原件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4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肖永川窜至自贡市贡井区平桥熙街小区施工工地,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断线钳等工具盗得一根长度为50米的“威鹏牌”铜芯电缆线和一根长度为45米的“威鹏牌”铜芯电缆线以及电机一台。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76元;7.2014年2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窜至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6组普泰塑钢厂,欲盗窃厂房内的铁块,但因时间太晚无法销赃,后两人离开。第二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独自一人进入该厂房,盗得废铁45公斤。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到废铁价值人民币63元;8.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窜至自贡市贡井区张家花园“罗马楼”实施盗窃两次,盗得该楼墙上的电源线后,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电源线卖给废品收购店。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994元;被告人龚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957元;被告人钟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1550元;被告人肖永川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276元。达告人务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肖永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肖永川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肖永川系累犯,但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各被告人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说明,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证人张某某、饶某某、缪某某、毛某某、王某、周某、喻某、曾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赖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肖永川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肖永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肖永川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永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肖永川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肖永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肖永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四、被告人肖永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改刀、钳子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梁明钦人民陪审员 邱惠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