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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英田与兰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田,兰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赵英田,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立臣,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英田与被告兰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田的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立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田诉称:截止2012年6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共计欠款人民币5.8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一次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英田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3、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兰立臣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因证据系国家机关及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欠条原件,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赵英田的起诉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赵英田人民币58,000.00元整,欠款人:兰立臣。2012.6.5,还款日期到2012年10月1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期限履行给付欠款5.8万元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5.8万元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催要借款后,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其诉请利息依据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立臣欠原告赵英田人民币5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兰立臣;二、被告兰立臣给付原告赵英田欠款58,000.00元的利息损失,即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兰立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兰立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赵英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