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行审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温州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瓯行审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国昕。委托代理人叶一舟。被执行人温州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起雄。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工商处(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没收被执行人温州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655493.787元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温瓯工商处(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处罚决定第3项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没收违法所得2655493.787元。被执行人温州市高翔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4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定的复议决定。此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温瓯工商处(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良 聪审 判 员 李瑞加审判员王宪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舒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