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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钢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肖林坤,上海钢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培建,郑旺强,罗瑞祥,孙绍栋,肖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张乾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林坤。被告上海钢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林坤。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被告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被告周培建。被告郑旺强。被告罗瑞祥。被告孙绍栋。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培建、郑旺强、孙绍栋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培建、郑旺强、孙绍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小青。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肖林坤、上海钢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钢迪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曹安钢市)、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钢物资公司)、周培建、郑旺强、罗瑞祥、孙绍栋、肖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楚倩独任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叶君及被告曹安钢市、创钢物资公司、周培建、郑旺强、孙绍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林坤、钢迪公司、罗瑞祥、肖小青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肖林坤、郑旺强、罗瑞祥、孙绍栋、肖小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根据该合同,前述五被告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联保体每一成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且根据该合同规定,前述“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肖林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个借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根据该合同,被告肖林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钢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曹安钢市和被告创钢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同时被告周培建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根据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曹安钢市、创钢物资公司和被告周培建就前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5日,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肖林坤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执行年利率7.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6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截至目前,被告肖林坤上述贷款已逾期,其逾期不还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本息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以及共同还款人的共同清偿责任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肖林坤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999,856.34元;2、判令被告肖林坤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积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26,103.55元;3、判令被告肖林坤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准);4、判令被告钢迪公司、曹安钢市、创钢物资公司、周培建、郑旺强、罗瑞祥、孙绍栋、肖小青对被告肖林坤的上述1-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九位被告承担。被告曹安钢市、创钢物资公司、周培建、郑旺强、孙绍栋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本案有6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希望予以扣除。针对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保证金是整个钢材市场的保证金,系被告周培建以其名义为其参与担保的多笔借款提供的共同保证金之组成部分,不是本案个案的保证金,原告起诉的金额未扣除保证金,但可计息作为被告周培建参与担保之系列贷款的代偿资金统筹使用,故无法对应用于本案贷款之抵扣。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肖林坤授信300万元以及被告郑旺强、罗瑞祥、孙绍栋、肖小青为被告肖林坤该《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下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证据2、编号为“个借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肖林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证据3、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曹安钢市、创钢物资公司和被告周培建为被告肖林坤上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下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证据4、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的《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钢迪公司为被告肖林坤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5、编号为XXXXXXXXXXXXXXX01的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前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肖林坤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3年9月5日到期。经质证,被告曹安钢市、创钢物资公司、周培建、郑旺强、孙绍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林坤、钢迪公司、罗瑞祥、肖小青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曹安钢市、创钢物资公司、周培建、郑旺强、孙绍栋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肖林坤、钢迪公司、罗瑞祥、肖小青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周培建以其名义为其参与担保的系列贷款向原告缴存保证金,本案被告肖林坤之贷款占用上述保证金额度600,000元,作为对被告肖林坤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肖林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856.34元,利息25,670.48元,逾期利息100,433.07元。审理中,被告曹安钢市、创钢物资公司、周培建、郑旺强、孙绍栋表示撤回对保证金的抗辩意见,同意在执行程序中对保证金问题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系争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肖林坤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林坤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被告钢迪公司、曹安钢市、创钢物资公司、周培建、郑旺强、罗瑞祥、孙绍栋、肖小青承诺为被告肖林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钢迪公司、曹安钢市、创钢物资公司、周培建、郑旺强、罗瑞祥、孙绍栋、肖小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钢迪公司、曹安钢市、创钢物资公司、周培建、郑旺强、罗瑞祥、孙绍栋、肖小青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林坤追偿。被告肖林坤、钢迪公司、罗瑞祥、肖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林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99,856.34元;二、被告肖林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25,670.48元,逾期利息100,433.07元;三、被告肖林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钢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培建、郑旺强、罗瑞祥、孙绍栋、肖小青对被告肖林坤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钢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培建、郑旺强、罗瑞祥、孙绍栋、肖小青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林坤追偿。案件受理费32,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8,112元,由被告肖林坤、上海钢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周培建、郑旺强、罗瑞祥、孙绍栋、肖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倩人民陪审员     孙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舒轼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