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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93年6月21日生,农民,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宋丽影,女,汉族,1983年9月1日生,住宁江区善友镇巨兴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3********。委托代理人:许波,女,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无职业,住宁江区文化街1委,身份证号码2207021965********。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生,农民,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汉族,1966年1月3日生,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育培委*组,身份证号码2207021966********。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十月初十未登记即举行婚礼又同居生活;2013年9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理智和生理不健全,无法过夫妻生活,二人实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月初十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至2013年9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虽感情一般,但却未曾发生过口角。原告虽称婚后发现被告生理不健全、无法过夫妻生活,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今年8月中旬,原告因提起离婚诉讼而开始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已近两载,至此期间双方并无太大矛盾,据此而言二人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原告称被告生理不健全、无法过夫妻生活,但因无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又否认,所以本院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加感情沟通、思想交流、相互关爱、有事协商处理,那么双方的婚姻关系完全可维持下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