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陈锡民与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民,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陈锡民,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陈必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委托代理人李永芳。原告陈锡民与被告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民诉称,其于2002年9月1日至被告浦东服务社工作,担任报刊配送员。2009年9月3日该服务社注销,人员由被告托管,原告至今为被告工作。现因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不服仲裁委通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为原告开具用工信息(招工日期为2002年9月1日);2、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汽油费44,800元;3、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摩托车购置费1万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锡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