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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南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宏文、苏泽康诉被告陆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文,苏泽康,陆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刘宏文,农民。原告苏泽康,农民。被告陆桂龙,农民。原告刘宏文、苏泽康诉被告陆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文、苏泽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桂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文、苏泽康诉称,被告与原告为同村同辈人。被告与他人签订土石方承包工程合同,但由于资金紧缺,在钦州港区域内金桂纸厂右侧信用社大门前,于2012年10月17日向两原告借款,并在该合同书上承诺:“本人愿意按此合同的总工程量即伍佰万立方土石方工程量的按每立方伍分正(0.05元)给刘宏文、苏泽康,一切以合同执行结算”。但距今已近两年,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宏文、苏泽康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拟证明。3、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陆桂龙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宏文、苏泽康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陆桂龙、陈敏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总承包土石方工程合同书”。2012年10月17日,陆桂龙在上述“合同书”的尾部注明:陆桂龙愿意按此合同的总工程量即伍佰万立方土方工程量按每立方伍分给刘宏文、苏泽康,一切以此合同执行结算。同日,陆桂龙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刘宏文、苏泽康,收款收据上载明:陆桂龙收到刘宏文、苏泽康40000元,陆桂龙因资金短缺借到刘宏文、苏泽康现金40000元。被告立写“收款收据”后,一直没有归还40000元借款。原告因追款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陆桂龙向原告刘宏文、苏泽康出具收条,其内容确认被告陆桂龙于2012年10月17日借到原告刘宏文、苏泽康的40000元。被告陆桂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宏文、苏泽康要求被告陆桂龙返还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款收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4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日应为原告刘宏文、苏泽康起诉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桂龙返还原告刘宏文、苏泽康40000元;二、被告陆桂龙支付原告刘宏文、苏泽康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00元,由被告陆桂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肇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