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被执行人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俊,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王振,该清算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被执行人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7日送达生效。异议人和清算组均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吉林高院以先受理清算组执行申请并已指定贵院立案执行为由,将异议人的申请转交贵院处理。贵院在执行中只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单边强制执行,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办公楼、三栋在建房地产项目及商铺予以冻结、查封,而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始终拒不受理。异议人对清算组负有清偿3990万元金钱债务的义务,清偿组对异议人负有腾退交还武汉市香港路292号穗丰花园一期一、二层商铺房屋的义务。贵院的行为违反以下法律规定:1、违反《民诉法》规定,没有依法对清算组作出执行行为和措施;2、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超值查封冻结。3、和谐执行,停止拟对香港路292号穗丰花园一期一、二层商铺拍卖的执行处分行为。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06)吉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损失3990万元。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并判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武汉市香港路292号穗丰花园1幢商用房腾退给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1月9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吉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白执字第17-4、17-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属在建房屋及银行账户存款的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由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上述案件指定本院执行,并未将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指定本院。依据吉林省高院、最高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本院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一并执行双方应履行的义务,但须按判决确定的先后履行的顺序(穗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吉林信托公司损失款,吉林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穗丰公司腾退房屋)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并预委托拍卖被执行人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属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执行行为。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停止对其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葛凤海审判员 周东新审判员 张东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于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