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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左某某、李某甲与陈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左某某,陈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34-2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建坤。法定代理人唐敬亭。原告左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左某某、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VE****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12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2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V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