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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9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下旬某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航头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龚某暂住处,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二把钳子至本区航头镇某路某弄某家园小区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巡逻保安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从被害人龚某暂住处盗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龚某;公安机关另扣押了作案工具钳子二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二把,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