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淹仲华与郭学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淹仲华,郭学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淹仲华,女,1940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龙,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英,女,194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和(系被告郭学英丈夫),男,1948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淹仲华与被告郭学英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淹仲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郭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懿衡、张维和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淹仲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全龙,被告郭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懿衡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淹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郭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懿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淹仲华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土地转包本有矛盾。2011年5月23日8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中闹事,并用雨伞将原告右眼打伤,致原告右眼晶体半脱落,还砸坏原告家中物品。事后,虽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37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品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郭学英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发生了口头上的谩骂,并没有肢体接触,原告受到的损害并不是被告所致,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两家再次闹矛盾后,经当地政府和派出所调解,被告家庭已一次性赔偿原告家庭房屋赔偿金、土地转让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补偿金共计6万元,并明确该协议签订后,两家以前所有纠纷调解终结,因此,原告再主张损失,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原告淹仲华系贵州人,1998年3月,淹仲华及子女来到江苏六合,其子郭某某与被告郭学英丈夫张维和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承包被告家庭责任田4.86亩,并在被告家庭提供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三间。自2010年起,因被告家庭要求收回承包地,两家开始产生矛盾。2011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到邻居家串门返回家中途经原告门前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期间,原告右眼被被告随身携带的雨伞击中。当日9时07分,原告通过家人向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马集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原告右眼被郭学英打伤,原告已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马集派出所。9时18分至9时40分,马集派出所民警对事发现场及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勘验,勘验笔录记载:“淹仲华右眼红肿、湿润”。当日,原告先后在六合区马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六合区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其中六合区人民医院于5月23日17时40分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十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面部,伤处疼痛、视物模糊。PE:“右眼周明显红肿……”;5月23日会诊。PE:右眼上下眶青紫,结膜充血……初步诊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眼底病变?处理: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于当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11小时前被雨伞柄击打脑后及右眼。专科检查:右眼部晶体稍充血,无水肿,结膜混合充血,角膜雾状水肿,前房深,瞳孔约5mm,对光反射消失,晶状体混浊脱位,余窥不清,右眼运动自如。辅检:眼眶CT示右侧眼眶内侧壁局部骨质毛糙,右眼睑软组织肿胀。诊断:右眼球钝性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晶状体脱位?自5月23日至5月31日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室观察,出室诊断为右眼钝性伤、右眼晶状体半脱位。6月15日,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复诊,PE:右角水肿,��房中深,晶体半脱位,上方有玻璃体入前房。处理:可考虑右眼手术,及术后视力可能无明显提高。当日,原告即住院治疗,于6月17日行白内障囊外摘除术。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051.62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2011年11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予以了鉴定,同年12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淹仲华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2013年10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淹仲华右眼受伤的结果可否由外力造成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淹仲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临床诊断的“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均可由外力造成。另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郭学英的丈夫张维和及女婿等人将郭某某的房屋拆毁,张、郭两家矛盾进一步激化。4月26日,郭某某与张维和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联合马集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1、郭某某返还张维和所有转让的耕地和宅基地,原有《土地转让合同书》废止;2、张维和一次性支付给郭某某陆万元作为房屋赔偿金、土地转让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补偿(其中房屋赔偿款30000元、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补偿金30000元);3、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在7天内将属于自己的树木及财物全部清理完毕(赔偿后房屋归张维和所有);4、协议签订后,两家以前所有纠纷调解终结,郭某某不得再主张追究张维和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张维和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郭某���60000元。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马集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询问笔录、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临床检验报告单、急诊出室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录音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发生,若侵权事实存在,则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人民调解协议与本案所涉纠纷的关联性?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勘验笔录、照片及就诊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5月23日上���,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向派出所报案时右眼已出现“红肿、湿润”,其当天就诊时“右眼周明显红肿……右眼上下眶青紫,结膜充血……右眼睑软组织肿胀”并被诊断伤情为“右眼钝性伤、右眼晶状体半脱位”,据此,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即产生损害事实。被告虽辩称事发当天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合理排除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产生的损害后果非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或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可能,因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原告报警时间及报警时的右眼状况、原告就诊时的伤情,以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系原、被告双方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纷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土地承包矛盾而引发,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亦未能冷静处理,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大小:①医疗费11051.6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③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支持60天,以10元/天计发为600元;④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5天,以50元/天计发为250元,出院后的日常护理以40元/天计发为2200元,合计2450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支持200元;⑥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户籍及居住地均在农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38.2元(13598元/年×9年×10%);⑦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为3000元;⑧鉴定费1800元。上述八项合计31429.8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即赔偿原告22900.87元(28429.82元×7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8528.95元(28429.82.82元×3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受伤时已达70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害发生时仍在从事劳动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亦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家事代理指仅限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且不包括与一方人身有密切联系的事务。本案中,淹仲华之子郭某某与郭学英丈夫张维和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基于2012年4月15日,张维和及其女婿等人将郭某某的房屋拆毁,张、郭两家矛盾进一步激化后,于4月26日在六合区马集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联合��集派出所调解下达成。郭某某与张维和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未得到淹仲华授权处理其与郭学英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其签订的调解协议亦不能依家事代理行为及于淹仲华与郭学英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因此,被告抗辩郭某某与张维和签订的调解协议已解决了包括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淹仲华22900.87元;二、驳回原告淹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煜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