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与范志和、康连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范志和,康连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白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张妮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连旭,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志和、康连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志和一审诉称:2011年7月10日6时50分范志和骑助力车与康连旭驾驶的辽A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志和多处受伤的后果。范志和所发生的前期费用已经处理完毕。由于病情一直未痊愈,还在治疗中,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40.25元,交通费330元。康连旭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生效判决我公司已赔偿范志和16452.5元,范志和多次起诉,本次诉讼中范志和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提供证据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同意赔偿。一��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6时50分,康连旭驾驶辽AXXX**号小客车行至沈北新区G102线四家子路口时与骑助力车的范志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志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勘察认定:康连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志和无事故责任。范志和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2年1月12日将康连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北新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范志和医疗费2270.2元、120急救费539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返还康连旭为范志和垫付的医疗费6695.8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范志和于2012年5月10日将康连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销服务部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等;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北新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范志和医疗费2419.37元、交通费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53.84元、电瓶车损失1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中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沈民一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范志和于2012年12月18日将康连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范志和医疗费1265.23元、交通费1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范志和本次起诉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如下支出:在沈阳市骨科��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408.6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支出医疗费836.4元。范志和在沈阳市鑫爱民老百姓大药房购买“红药胶囊、三七片”等药物共计支出316.7元;在辽宁博康天天好大药房购药支出1196元;在沈北新区马刚乡卫生院治疗支出21.92元。再查明,康连旭驾驶的辽AXX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购药发票、一审法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康连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康连旭驾驶车辆与范志和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志和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范志和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范志和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关于范志和分别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836.4元、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2408.6元以及在沈北新区马刚乡卫生院治疗支出的费用21.9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范志和在两家药店购药支出的1512.7元,因范志和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或医嘱证明,其购买药物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志和主张的交通费,结合范志和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范志和医疗费3266.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范志和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康连旭承担。审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10日,并未造成上诉人头部、腿部受伤,针对其合理的费用已于前三次诉讼承担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及受伤的部位均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连旭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范志和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志和受伤,康连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理赔额度内将理赔的金额给付被上诉人范志和,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范志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18日,已经三次诉讼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及受伤的部位均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应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范志和是年近90岁的高龄老人,其于2011年车祸后病情一直未能痊愈,其本次诉讼的费用包括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及沈北新区马刚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费用及相应的交通费用,因有相关的病历或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晓 英审判员 冯 立 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