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伟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伟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毛洪芳,唐泽敏,毛伏兴,杨海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永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史富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洪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伟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毛洪芳。被告唐泽敏。被告毛伏兴。被告杨海平。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无锡市伟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毛洪芳、唐泽敏、毛伏兴、杨海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泽公司、伟凯公司、毛洪芳、唐泽敏、毛伏兴、杨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公司诉称:盛泽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借款200万元,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伟凯公司、毛洪芳、唐泽敏、毛伏兴、杨海平分别为其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盛泽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应江苏银行要求,于2013年11月29日代偿借款2060692.54元(其中以盛泽公司保证金代偿20万元)。盛泽公司至今未能还款,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盛泽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860692.54元(已扣除前述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6万元;由伟凯公司、毛洪芳、唐泽敏、毛伏兴、杨海平对盛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泽公司、伟凯公司、毛洪芳、唐泽敏、毛伏兴、杨海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盛泽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盛泽公司拟向江苏银行借款200万元,科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盛泽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应承担自科创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科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3年3月20日,伟凯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伟凯公司为科创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等。同日,毛洪芳、唐泽敏、毛伏兴、杨海平分别向科创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科创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同前。2013年3月25日,江苏银行与盛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向盛泽公司提供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2013年3月26日,江苏银行与科创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科创公司为盛泽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江苏银行向盛泽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盛泽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3年11月29日,科创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060692.54元(其中20万元为盛泽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科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垫款证明、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泽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科创公司已按约向江苏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盛泽公司追偿,并要求盛泽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伟凯公司、毛洪芳、唐泽敏、毛伏兴、杨海平也应按约为盛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各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泽公司追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包括科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且收费合理,故对科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60692.54元,同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无锡市伟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毛洪芳、唐泽敏、毛伏兴、杨海平对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1元,减半收取12120.5元,由盛泽公司、伟凯公司、毛洪芳、唐泽敏、毛伏兴、杨海平负担。该款已由科创公司垫付,盛泽公司、伟凯公司、毛洪芳、唐泽敏、毛伏兴、杨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给科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夏沈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