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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新天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吉宁春、陈霞、顾健飞、徐文东、尤善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新天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吉宁春,陈霞,顾健飞,徐文东,尤善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69-1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359号。法定代表人朱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银军(特别授权),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德刚(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陈祁存幸福河内河港。法定代表人吉宁春。被告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张帅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顾健飞。被告兴化市新天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张帅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文东。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善斌。被告吉宁春。被告陈霞。被告顾健飞。被告徐文东。被告尤善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铭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新天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吉宁春、陈霞、顾健飞、徐文东、尤善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37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51元,由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钱 晖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严嘉桐××××年四月一日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娅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