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付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陵城镇。原告付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陵城镇。被告刘某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妻。原告刘某某、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拥军,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付某某诉称,我家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因干涉我们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接触,造成我们当场受伤,后入住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刘某某头面部等处外伤、双下肢外伤,付某某头面部外伤、右上肢及左大腿外伤。我们报警后,陵城派出所出警,被告承认伤害事实,但不同意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6236.8元,赔偿傅清香各项损失81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我在大门口,因为我母亲屙裤子里了,后来付某某拿着撅头在我门口骂。这个事是原告来我家闹事,我只是出于防卫;我在该事件中也受到了伤害,虽然我没有住院,但是我也有相关医疗花费。我们是亲兄弟,虽然出现矛盾,并不想因此事闹僵。我不应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公安局陵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双方在村里发生了撕打,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派出所调解无果。2、刘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付某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伤情的治疗及花费;三、误工及护理证明。刘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详单,护理人员二原告的儿子刘军、儿媳霍运玲、外甥张军的误工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住院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发生的误工损失。四、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经曲阜市公安局鉴定,二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共支付鉴定费600元。五、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二原告因医疗而产生的租车费用共400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兄弟关系,原告刘某某、傅清香夫妻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夫妻两家前后相邻而居。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因两家轮流赡养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在移送老人时,傅清香与刘某某因家庭间的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后刘某某、刘某某亦参与吵闹,进而双方发生厮打,约三四分钟后被邻居劝停。刘某某、傅清香被两被告殴打致伤,于次日入住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头面部等处外伤、双下肢外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119.8元,期间陪护两人,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两周;原告付某某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及左大腿外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费4630元,期间陪护一人,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两原告的伤情经曲阜市公安局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分别支付鉴定费用300元。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对双方调解无果,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两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刘某某医疗费7119.8元、误工费3740元(月工资3400元,误工33天)、护理费43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傅清香医疗费4630元、误工费1900元(38天×5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8天×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争执,本应妥善、正确的解决,而相互间进行殴斗,刘某某、刘某某将刘某某、傅清香欧打致伤,事实清楚,被两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健康权,对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两原告未能恰当的处理双方矛盾,与被告撕打,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依法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以2:8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关于两原告的损失,刘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因其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为月平均工资2800元,误工费应为3080元(93.3元×33天);傅清香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105.6元(29.09元×38天)。二人的交通费,提供的交通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就医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故本院酌情支持每人100元。对于其他损失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诉求合法,正当,举证确凿,对其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7119.8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476.8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刘某某1238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傅清香医疗费的4630元、误工费1105.6元、护理费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55.6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傅清香580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