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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动物制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名黑熊,男,汉族。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0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被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农历冬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去文县范坝乡赶集,走到范坝大桥处,一个说着四川话,年龄五十岁的人(正在侦查中)问被告人张某某,“有个东西要不要?”被告人张某某说:“什么东西?”那人说:“是盘羊肚子(扭角羚胃)”。被告人张某某便想买来给他的大女儿吃,治大女儿的胃病。二人商量好以400元价格成交,并商定晚上7时在大桥上交货。当晚7时,被告人张某某在范坝大桥上,以400元的价格买盘羊肚子(扭角羚胃)一个,此人还搭送了一个盘羊鞭(扭角羚生殖器),被告人将买来的扭角羚胃和扭角羚鞭放到自家冰柜中,2013年4月22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干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序列检验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扭角羚的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图片、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科研管理科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买了我承认,但我没有出售,只是自己买来给女儿治胃吃的,其它都没意见,我老婆因为我这事被抓也喝药死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农历冬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去文县范坝乡赶集,走到范坝大桥处,一个说着四川话,年龄约五十岁的人(正在侦查中)问被告人张某某盘羊肚子(扭角羚胃)要不要?张某某便想买来给他的大女儿吃,治大女儿的胃病。当晚7时,被告人张某某在范坝大桥上,以400元的价格买盘羊肚子(扭角羚胃)一个,此人还搭送了一个盘羊鞭(扭角羚生殖器)。因在外地工作的大女儿过年没有回家,张某某便将买来的盘羊肚子(扭角羚胃)放到自家冰柜中储存,2013年4月22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干警查获。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序列检验,确定送检样本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羚牛(扭角羚)所有。经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鉴定,一只羚牛的价值为375000元;胃属于羚牛(扭角羚)的其他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其评估价为75000元整。上述事实有1.物证,提取在案的被告人收购的羚牛胃(扭角羚胃);2.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7.提取笔录;8、鉴定聘请书、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收购不是为营利,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鉴定,羚牛胃(扭角羚胃)其评估价为75000元整,属收购的一般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羚牛(扭角羚)制品(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春华审 判 员  王 雁代理审判员  缪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