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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习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斌、张宇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张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习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宇,男,苗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正松,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张宇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被告人张宇及其辩护人钟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李斌、张宇在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川黔酒楼”对面院坝处将袁应樊停放的黄色钱江摩托车1辆盗走。经古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袁应樊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85元。2、2014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斌、张宇驾车至习水县醒民镇水工站楼下,盗走谌中俊的红色豪爵摩托车1辆。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谌中俊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斌、张宇参与盗窃二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5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斌、张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斌、张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宇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宇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斌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斌、张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宇的辩护人钟正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宇有自首、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斌、张宇系狱友,二人出狱后纠结在一起密谋盗窃摩托车,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李斌、张宇在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川黔酒楼”对面院坝处将袁应樊停放的黄色钱江摩托车1辆盗走。经古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袁应樊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85元。2014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斌、张宇驾车至习水县醒民镇水工站楼下,盗走谌中俊的红色豪爵摩托车1辆。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谌中俊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张宇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到习水县土城镇高坪村梯子口开挖机,因公安局民警检查时盘查其摩托车的证件,主动供述了与被告人李斌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张宇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于2014年3月7日在习水县醒民镇街上将同案被告人李斌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宇的供述,证明自己与被告人李斌在习水和古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和经过。2、被告人李斌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张宇一起在习水和古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和经过。3、失主袁某、谌某的陈述,证明其的摩托车被盗窃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失主的摩托车被盗现场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摩托车经鉴定的价值情况。6、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斌、张宇的前科情况。7、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宇对盗窃摩托车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扣押物品的种类及数量,返还受害人被盗物品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事先具有犯意联络,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斌、张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宇在公安机关对其盘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宇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师晨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