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进中因与上诉人王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中,王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民终字第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中,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进中因与上诉人王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进中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上诉人王永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原告王永与被告王进中均系老冢镇干张行政村王卜自然村村民。该村实行家庭土地联产承包时,村民每人分得1、65亩,王永分得的土地因当时被花厂占用,行政村对其土地进行了找补,由原来的每人1、65亩找补为每人2、5亩。找补后王永的承包地分东西两块,其中东地块与王进中的承包地南北相邻,王永在北,其向本院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该地块面积为11亩。2001年5月27日,老冢镇政府与干张行政村村委会达成协议,租用包含原告王永、被告王进中之父王西政名下的承包土地,供粮管所收粮食使用,期限10年,租赁费每年每亩五百元,2011年该土地租赁协议终止。王西政名下的土地现由王进中承包经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租用地面积18、38亩,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租用面积为13、86亩,经现场勘验,粮管所收粮食所建院落占用土地9、774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调查、勘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老冢镇政府与干张行政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面积出现了13、86亩和18、38亩两个数字,而老冢镇政府让粮管所用于收粮食的院落面积9、774亩,明显小于协议书中的13、86亩和18、38亩的租赁土地面积,故该协议书载明的土地面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应采信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永承包经营土地9、7亩,被告王进中不得妨碍原告行使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王进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使用长达23年之久,并载有树木,多年来与任何人无纠纷,原审以王永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判决确认王永享有9.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以政府给承包方确定的直补数额亩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虚假的。二、原审程序违法。王永所诉称的是上诉人侵占其3亩土地,原审案由是排除妨碍,上诉人是否侵占被上诉人3亩土地,原审没有查清,却判决认定王永承包土地11亩,并判令上诉人不得妨碍王永9.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违法。三、本案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王永答辩称,王进中上诉称其使用土地23年并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不是事实。原审认定王永放弃1.3亩是调解缘故,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返还土地11亩。王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永与王进中系同村村民,王永所分土地找补后分为东西两块,其中东块土地与王进中相邻,面积为11亩,该村村委会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判决王永该块土地面积为9.7亩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进中不得妨碍王永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进中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相同,另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超出王永诉讼请求,判非所诉,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王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王进中停止侵权,返还侵占上诉人王永的三亩土地。原审应当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而原审判决对当事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未审理又未判决,判非所诉,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