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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伍德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德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德英,女,1969年6月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德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伍德英以号码为1323253****的手机为通讯工具,在中山市坦洲镇七村小学附近路段,多次向吸毒人员莫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伍德英,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疑似毒品6小包(经检验其中1包没有毒品,其余5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2克)、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德英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德英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伍德英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德英辩称只贩卖毒品二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伍德英以号码为1323253****的手机为通讯工具,在中山市坦洲镇七村小学附近路段,多次向吸毒人员莫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伍德英,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疑似毒品6小包(经检验其中1包没有毒品,其余5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2克)、诺基亚1209型手机1部(号码为1323253****)。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在侦查案件中发现一名年约40岁的妇女在中山市坦洲镇七村小学路段附近贩卖毒品。2014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侦查员根据线索在坦洲镇七村小学附近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中年妇女在该路段徘徊,民警上前检查,该名妇女即准备逃跑,后被侦查员抓获。经审查,该名妇女叫伍德英,民警在其身上查获诺基亚手机1部,从其裤内查获6小包疑似毒品。民警将上述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2.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七村小学附近沣泽园餐厅路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缴赃经过,证明从被告人伍德英处扣押诺基亚1209型手机(号码为1323253****)、疑似毒品6小包。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伍德英处查获白色块状物5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2克。5.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伍德英和莫某某、黄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民警在坦洲镇七村小学附近路段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伍德英,在其身上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号码为1323253****),后通过该手机,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莫某某、黄某某三人。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号码为1323253****(被告人伍德英所有)的电话于2014年3月14日至3月17日间,与号码为1352824****(证人莫某某所有)、号码为1367627****(证人黄某某)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且均为被叫。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伍德英的身份情况。9.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伍德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10.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3月初在坦洲镇永二村出租屋开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大姐”的妇女购买的,“大姐”的手机号码是1323253****,其二次通过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52824****)拨打“大姐”的电话联系,“大姐”驾驶电动自行车出来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都是在坦洲镇七村桥头附近交易。3月17日晚,其拨打“大姐”电话购买毒品时被警察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伍德英就是贩卖毒品的“大姐”。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6日,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名叫“大姐”的女子,“大姐”的手机号码是1323253****,其用手机(号码为1367627****)联系“大姐”后,在坦洲镇七村六村桥头向“大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3月18日其再约“大姐”购买毒品时被警察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伍德英就是贩卖毒品的“大姐”。12.被告人伍德英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3月间向二名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3月17日下午,其在坦洲镇七村小学旁边被民警抓获。其辨认出莫某某、黄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德英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伍德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德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伍德英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伍德英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莫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向被告人伍德英购买毒品的经过,并有手机通话记录相印证,有缴获的毒品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伍德英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伍德英提出只贩卖毒品二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德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2克及诺基亚1209型手机1部(号码为1323253****),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