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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邹恒昌、李永忠。被告徐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恒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祥符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1年六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近四年,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祥符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2014年8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户籍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视为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华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