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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纪盛岗与被告许瑞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352号原告:纪盛岗,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永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瑞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茌平县。被告:张长立,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清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丹,1989年10月5日出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万思泮,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临清市。原告纪盛岗与被告许瑞岐、张长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万思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盛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被告许瑞岐、张长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万思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盛岗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743.56元。被告许瑞岐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长立辩称:我是万思泮的雇员,是在从事万思泮的雇佣活动中出的事故;至于赔偿多少看万思泮的意见,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但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目前无法证明该驾驶员有驾驶资格,也无法证明该车辆有上路资格,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万思泮辩称:肇事拖拉机是我2013年3月买的张敬余的,我是实际车主;张长立是我的司机,是在我派他干活的时候出的事故;我同意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6时10分许瑞岐驾驶鲁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至与大丁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长立在从事万思泮的雇佣活动中驾驶万思泮的鲁15/734**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张敬余)相撞后,两车又与沿大丁路由南向北纪盛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纪盛岗、张长立受伤,三车及绿化苗木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许瑞岐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张长立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纪盛岗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肇事拖拉机扣押在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头及腹部外伤,被送往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内脏破裂,行清创缝合术,花住院费3134.45元,原告自感下腹部疼痛明显,花交通费400元,被救护车送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花治疗费1650.67元,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破裂、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行剖腹探查、小肠破裂修补术,住院12天,花住院费32297.84元,出院医嘱:规律饮食、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原告其他门诊花费87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被鉴定为: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四个月,护理期限约为二个月,其中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其余一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约为三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由其亲属进行护理,职业为农村居民。期间原告其他交通花费100元。原告豪福牌二轮摩托车损失350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之母1944年11月7日出生,生育3个孩子;原告之妻李连红,右下肢三级残疾;原告之女纪冉冉,1996年9月26日出生;之子纪培鑫,2003年8月12日出生;原告系茌平县永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烧炉工,不上班停发工资,出事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为:5157元、5184元、4969元。另查明:茌平县园林管理处绿化苗木损失被鉴定为16800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清单及赔偿清单,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8张、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茌平县丁块卫生室门诊票据2张,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物价局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宗,户口本、身份证、温陈派出所户籍证明、温陈街道办事处纪庄村村委会证明、茌平县永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工商银行茌平支行纪盛岗工资卡交易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许瑞岐驾驶的轿车和张长立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其中拖拉机方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拖拉机方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拖拉机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拖拉机方的投保义务人万思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长立在从事万思泮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万思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天;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办事处应视为城镇,结合目前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所以原告要求的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李连红肢体3级残疾,但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原告要求的李连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但本院酌情认定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在原告出事时,原告之母年满69周岁、需三人抚养11年,之女年满17周岁、需抚养1年,之子年满10周岁、需抚养8年,前8年为136896元(17112×8)、第9年-11年为17112元(17112/3×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00.8元(17112×9×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伤残,应视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但没有提供具体的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天数60日较为适宜、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伤残等级过高,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71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营养费2700元(30×90)(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40229.96元),误工费20413.33元(4×(5157+5184+4969)÷3)、护理费9986.4元(90×110.96)、伤残赔偿金66910.8元(25755×20×10%+15400.8)、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102810.8元),车损35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2810.8元、车损345元【(3500/3500+16800)×2000),万思泮在相当于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345元,合计10345元;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229.96元、车损2810元(3500-345-345)的70%为16127.97元,鉴定费1600元的70%为1120元由许瑞岐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229.96元、车损2810元、鉴定费1600元的30%为7391.99元由万思泮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盛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113155.8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盛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合计16127.97元。三、被告许瑞岐赔偿原告纪盛岗鉴定费1120元。四、被告万思泮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盛岗医疗费、车损,合计10345元。五、被告万思泮赔偿原告纪盛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合计7391.99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其中第一、二项合计129283.77元,第四、五合计17736.99元,总计14814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为2100元,被告许瑞岐负担1500元、被告万思泮负担6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万思泮负担;法院专递费100元,被告许瑞岐负担50元、被告万思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