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徐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左登明与周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登明,周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左登明。委托代理人毛建中。被告周忠明。原告左登明与被告周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登明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登明诉称:从2012年1月到2013年12月期间,周忠明因需支付绿化工程的工人工资及引进树苗栽种等原因向其多次借款,至2013年12月8日,双方确认借款为人民币5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周忠明承诺春节前还款15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付清;借款到期后,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周忠明归还借款5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忠明多次向左登明借款,2013年12月8日,周忠明向左登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左登明人民币550000元(伍拾伍万元正)。嗣后,周忠明分文未付,左登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左登明与周忠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忠明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借款,应负全部责任,故左登明要求周忠明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忠明应自左登明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利息,左登明主张的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左登明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左登明借款5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周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6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230元,财产保全费3333元,由周忠明负担。该款已由左登明垫付,周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左登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叶平审 判 员  吴远慧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