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原告徐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陈翠艳、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一X。婚后因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造成原告肋骨、鼻骨等多处骨折。2014年2月20日被告再次用皮带抽打原告,原告当即报警。鉴于被告实行家庭暴力及有婚外情等情况,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精��损失费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X辨称,同意离婚。被告亦主张吴一X的抚养权,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如果双方争执,抚养权其尊重孩子的意见。认可车辆属于共同财产,也同意依法分割;引河北里X-X-XXX房屋不同意分割,该房屋是被告的父亲吴希祥出资给被告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其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2014年2月20日并非故意殴打原告,是因为喝醉酒,不小心打了原告。对于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中的交易明细,是其做生意的流水,并非其个人存款,不同意分割、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一X,现年11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因生活问题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用皮带抽打原告,原告到解放军254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用1664.7元。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未对被告进行处罚。随后原告回山东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查明,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子吴一X的抚养权,经本院询问,吴一X愿意随被告生活。查明,原告自认在山东某超市任职收银员,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自认每月收入1万元。查明,2004年,双方婚后购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北里X-X-XXX室房屋一套,面积89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现该房屋已由被告对外出租。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均不同意竞价,且均认可房屋价值80万元。查明,双方婚后购买车牌号津BHXX**号天籁牌汽车一辆,双方庭审时共同确认该汽车归被告吴XX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万元。查明,被告申请调取吴希祥2004年3月16-18日定期存款的取款��录,本院经调查无相关取款记录。查明,庭审时双方共同确认家具、电器有:电脑二台,空调二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组合衣柜一套,现上述家具、电器在引河北里房屋,双方确认上述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500元。查明,被告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购买金杯汽车一辆,后在诉讼期间大约在2014年6月份卖出,卖车所得价款8000元。查明,被告庭审时自认有12000元左右存款。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其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名下账户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有大额进出,其中超过1万元的进账5笔,共14万元;对账单显示进账后均不久后用卡取出,截至2014年2月20日双方分居时,卡内余额为71.46元,现余额58.46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名下账户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共有大额进���192907.32元,截至2014年2月20日,银行卡内余额40029.83元,现余额872.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银行明细等证据及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矛盾后,未能有效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吴一X的抚养权问题,因双方均主张抚养权产生争执,经本院询问,吴一X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结合案情,吴一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为宜。鉴于吴一X已超过十周岁,可以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原告可随时探视,探视地点在吴一X学校处。关于引河北里X-X-XXX室房屋性质一节,被告虽主张由其父亲吴希祥出资,应属其个人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未查询到吴希祥的相关定期存款的取款记录,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房屋在婚后购买,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共同确认房屋价值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房屋的分割方式,鉴于原告在山东工作、生活,被告将该房屋出租,且均不同意竞价取得房屋,本院根据案情,判决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4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且无住处,房屋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女方可以照顾,但被告需要抚养吴一X,子女权益也应考虑,故诉争房屋平均分割为宜。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车牌号津BHXX**号天籁牌汽车一辆,双方庭审时共同确认该汽车归被告吴XX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庭审时双方共同确认家具、电器:电脑二台,空调二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组合衣柜一套,双方确认���述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自认其有存款120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6000元。关于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主张被告有14万元进账,且未说明存款去向,应当支付原告7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该14万元流水均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且当时双方并未分居,夫妻一方对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被告不认可14万元系存款,而是做生意的流水,该流水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做生意的流动资金,不能固化为双方实际的本金金额,本院只能认定双方分居时的卡内余额71.46元。同理,根据被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截至2014年2月20日双方分居时,卡内余额为40029.83元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分居后,被告提取卡内金额,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用于做生意或者还款,故以被告返还原告19585.08元【(71.46+40029.83-872.46-58.46)÷2=19585.08】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金杯汽车卖车款8000元一节,原告无法证明该款存在,故此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一节,被告庭审时承认用皮带抽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显然存在过错,鉴于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处罚,过错尚不严重,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吴XX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吴一X随被告生活,原告徐XX自2014年9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自立时止;三、原告可随时探视吴一X,探视地点在吴一X学校处。四、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的坐落于北辰区引河北里X-X-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40万元;五、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的车牌号津BHXX**号天籁牌汽车一辆,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2万元;六、存放在天津市北辰区引河北里X-X-XXX室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电脑二台,空调二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组合衣柜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500元;七、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存款补偿25585.08元(19585.08+6000=25585.08);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150元,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