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海林、李中业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进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吴海林,李中业,商晓影,吴新志,王进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志,农民。原审原告:吴海林,1959年5月10日日出生,农民。原审原告:李中业,农民。原审原告:商晓影,农民。以上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新志,系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松,教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6日15时40分许,在平青乐线冷口村,被告王进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突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新志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张立学、原告吴海林、原告商晓影、原告李中业)相撞,致双方车损,被告王进松、原告吴新志、张立学、原告吴海林、原告商晓影、原告李中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进松负全部责任,张立学、原告商晓影、原告吴海林、原告李中业、原告吴新志无责任。原告吴新志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前胸、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新志损失有:医疗费33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误工费111.48元(37.16元/天×3天)、施救费1200元、车损24745元、验酒费300元、评估费743元、痕检费300元、存车费15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042.12元。原告吴海林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2013年3月12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吴海林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海林损失有:医疗费77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222.96元(37.16元/天×6天)、误工费1560.72元(37.16元/天×42天)、交通费56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合计10663.72元。原告李中业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侧第8、左侧第4前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李中业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拨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合计住院治疗20天。2013年3月8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李中业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中业损失有:医疗费79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743.2元(37.16元/天×20天)、误工费9955.02元(3318.34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45元,合计20396.96元。原告商晓影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小腿中段前侧软组织挫伤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商晓影损失有:医疗费46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74.32元(37.16元/天×2天)、误工费74.32元(37.16元/天×2天)、交通费280元,合计5171.12元。另查,被告王进松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进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商晓影、张立学、原告吴海林、原告李中业、原告吴新志无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新志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500元。二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新志损失33042.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12.82元【医疗费用限额353.19元(与原告商晓影、原告吴海林、原告李中业及另案原告张立学损失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73.63元(与原告商晓影、原告吴海林、原告李中业、另案原告张立学损失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886元(与另案原告张立学损失合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229.3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3167.97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149.33元+剩余财产损失限额22859元+施救费1200元+痕检费300元+评估费743元+验酒费300元+存车费151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海林损失10663.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70.5元【医疗费用限额810.97元(与原告商晓影、原告吴新志、原告李中业及另案原告张立学损失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859.53元(与原告商晓影、原告吴新志、原告李中业、另案原告张立学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93.22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7274.07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484.15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中业损失20396.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82.32元【医疗费用限额897.1元(与原告商晓影、原告吴海林、原告吴新志及另案原告张立学损失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885.22元(与原告商晓影、原告吴海林、原告吴新志、另案原告张立学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14.64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8046.64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2313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4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商晓影损失5171.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5.8元【医疗费用限额475.7元(与原告吴新志、原告吴海林、原告李中业及另案原告张立学损失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40.1元(与原告吴新志、原告吴海林、原告李中业、另案原告张立学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55.32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4266.78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88.5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吴新志损失2812.82元,赔偿原告吴海林损失2670.5元,赔偿原告李中业损失9782.32元,赔偿原告商晓影损失81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吴新志损失30229.3元,赔偿原告吴海林损失7993.22元,赔偿原告李中业损失10614.64元,赔偿原告商晓影损失4355.32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吴新志损失2812.82元,原告吴海林损失2670.5元,原告李中业损失9782.32元,原告商晓影损失81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吴新志损失30229.3元,原告吴海林损失7993.22元,原告李中业损失10614.64元,原告商晓影损失4355.3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王进松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定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公估结论书的证据效力,应当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重新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评估费、存车费、检验费由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这些费用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新志的车损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24745元,上诉人对公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存车费、检验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