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4月7日出生于武陟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于焦作市,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站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700元继续予以追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利民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毛伟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