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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四会市骏马水泥有限公司与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骏马水泥有限公司,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骏马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水莲,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乐,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苏荣彪、陈玉瑶,均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四会市骏马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建投资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广东省四会市马房水泥厂(以下简称“马房水泥厂”)与原建行四会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房水泥厂向原建行四会市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职工住房建设;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20日至1996年3月20日。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10.98‰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归还贷款,则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银行方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建行四会市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马房水泥厂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2月29日,韩国全球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韩国投资公司)就涉案债权本金70万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房水泥厂、骏马水泥公司予以归还。201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并认定:原建行四会市支行与马房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03年12月31日,马房水泥厂尚欠原建行四会市支行本金70万元,之后骏马水泥公司承接了马房水泥厂的债务,2003年4月22日,骏马水泥公司再次确认马房水泥厂的借款由其归还,原建行四会市支行予以认可。之后原建行四会市支行于2004年6月28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马房水泥厂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欠银行方的债务,即原建行四会市支行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该部分转让的债权包括截至2013年12月31日马房水泥厂所欠本金70万元及原建行四会市支行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请求权,为表述方便,以下简称“涉案债权”);后经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韩国投资公司取得涉案债权。该生效判决确认了韩国投资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债权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认定骏马水泥公司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韩国投资公司的义务,但因韩国投资公司没有提出借款利息的主张,故仅判决骏马水泥公司应向韩国投资公司归还本金70万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2013年9月12日,韩国投资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周邦慧,之后周邦慧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衡建投资公司。自原建行四会市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至衡建投资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的详细经过是:①、2004年6月28日,原建行四会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建行四会市支行转让其对马房水泥厂《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一笔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确认至2003年12月31日,马房水泥厂欠原建行四会市支行本金70万元,利息749803.65元;同年9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催收欠款。②、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2005年1月27日、6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催收欠款;2007年1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向债务人催收欠款。③、2008年12月27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共同在《羊城晚报》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之一)》,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催收欠款。④、2009年8月26日、8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发布《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告知债务人本案债权已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回购,并催收欠款。⑤、2009年8月1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投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韩国投资公司,并在此后办理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010年3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对本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要求债务人向韩国投资公司履行义务;2011年8月12日,登报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更正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更正公告并要求债务人向韩国投资公司履行义务。⑥、2013年9月12日,韩国投资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周邦慧,并在2013年12月20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催收欠款。⑦、2013年12月5日,周邦慧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4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催收欠款。⑧、2013年12月25日,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衡建投资公司,并于2014年1月3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公告并催收欠款。衡建投资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衡建投资公司受让所得的对骏马水泥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2、判令骏马水泥公司清偿贷款利息1341168.87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由骏马水泥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均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地方办事处,享有金融管理资产公司权利。2008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者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前,利息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为1341168.87元。原审法院认为:马房水泥厂与原建行四会支行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银行方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马房水泥厂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经(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并认定:截至2003年12月31日,马房水泥厂尚欠原建行四会市支行本金70万元,之后骏马水泥公司承接了马房水泥厂的债务,2003年4月22日,骏马水泥公司再次确认马房水泥厂的借款由其归还,原建行四会市支行予以认可。之后原建行四会市支行于2004年6月28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马房水泥厂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欠银行方的债务,即原建行四会市支行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后经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韩国投资公司取得涉案债权。该生效判决确认了韩国投资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债权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认定骏马水泥公司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给韩国投资公司的义务,但因韩国投资公司没有提出借款利息的主张,故仅判决骏马水泥公司应向韩国投资公司归还本金70万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2013年9月12日,韩国投资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周邦慧,之后周邦慧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信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衡建投资公司。从韩国投资公司至衡建投资公司的一系列转让涉案债权行为,均通过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履行了通知手续,上述债权转让有效,衡建投资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骏马水泥公司有向衡建投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效的利息约定计算计息;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确定,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均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2004年6月28日,原建行四会市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2008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者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计算出来的应付利息为1341168.87元,其计算方法和数额,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马房水泥厂应支付的贷款利息为1341168.87元,又因马房水泥厂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已由骏马水泥公司承担,故骏马水泥公司应当向衡建公司返还贷款利息1341168.87元。衡建投资公司要求骏马水泥公司清偿贷款利息1341168.8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衡建投资公司要求2008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利率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骏马水泥公司关于衡建投资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马房水泥厂的债权,根据衡建投资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证明》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仅向马房水泥厂发出通知,而未通知骏马水泥公司,债权转让对骏马水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原建行四会市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直到韩国投资公司受让债权的整个过程,已经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并且骏马水泥公司需要向起诉方韩国投资公司支付贷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仅是因为韩国投资公司没有主张相应利息而没有判决骏马水泥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在韩国投资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直至衡建投资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的整个过程,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并且自原建行四会市支行转让涉案债权至衡建投资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的在一系列债权转让过程中,均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欠款公告,公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第12号)第6条规定,履行了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之义务,故衡建投资公司取得涉案债权合法有效,骏马水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骏马水泥公司认为其仅承接马房水泥厂欠原建行四会市支行房信部80万元本金债务,不包含利息,而利息部分应由马房水泥厂自行承担,并且要求追加马房水泥厂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已生效的(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7号已确认骏马水泥公司需要承担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支付义务,而马房水泥厂无须承担支付涉案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骏马水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骏马水泥公司认为衡建投资公司再行主张利息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9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韩国投资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提起涉案本金返还之诉,该案在2012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骏马水泥公司承担返还借款70万元本金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利息是由本金而生的收益,即法律上的孳息,它和本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由此派生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可分之诉,当事人可以把它们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韩国投资公司起诉的判决只对本金部分进行了处理,该公司起诉时未主张利息,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保留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衡建投资公司此后合法取得涉案债权后,对涉案的利息主张权利,与之前的韩国投资公司对涉案本金主张权利,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本金返还请求及利息支付请求权,均为同一债权派生出来的两个独立债权请求权,韩国投资公司对本金返还请求权进行诉讼,从而利息支付请求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即该判决书作出的2012年10月19日之后两年内,韩国投资公司或者其合法债权受让人均可以就涉案债权的利息部分主张权利。衡建投资公司合法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4年3月13日即向该院提起利息支付之诉,故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骏马水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衡建投资公司受让的对骏马水泥公司的本案所涉及债权合法有效。二、骏马水泥公司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衡建投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41168.87元(计息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骏马水泥公司负担。上诉人骏马水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骏马水泥公司仅承担马房水泥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四会市支行之间的借款余额部分的本金债务,其利息与骏马水泥公司无关。骏马水泥公司与马房水泥厂于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马房水泥厂的协议书》约定其承接欠市建行房信部80万元本金,从来没有商定承接其与建行的借款合同,更不清楚关于利息的约定,衡建投资公司要求骏马水泥公司代马房水泥厂支付利息,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期间,骏马水泥公司提交的2002年4月8日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市马房水泥厂资产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记载骏马水泥公司承担马房水泥厂对外债务是明确固定的,没有对利息的计算作出任何的承诺和约定。(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骏马水泥公司需承担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支付义务。二、一审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律规定,衡建投资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马房水泥厂的债务对骏马水泥公司应当不发生效力。根据衡建投资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证明》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自2004年9月27日四会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开始,一直仅向马房水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从来没有向骏马水泥公司发出任何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对骏马水泥公司不发生效力。三、衡建投资公司提请利息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双方除本金外还存在利息,韩国投资公司在2012年2月29日提起诉讼时,是完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并不是在2012年10月19日判决生效才知道的,韩国投资公司没有提出利息主张,至2014年3月1日,该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四、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衡建投资公司的起诉。(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7号案件判决后,骏马水泥公司已经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了70万本金的偿还义务。利息属于附属权利,依附于本金,既然本金归于消灭,对利息之诉不应再受理。综上所述,请求改判骏马水泥公司无需向衡建投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41168.87元,驳回衡建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衡建投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骏马水泥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衡建投资公司答辩称:一、骏马水泥公司所欠的利息是事实,应迅速向衡建投资公司支付尚欠利息。2002年4月8日,骏马水泥公司与马房水泥厂签订《关于转让马房水泥厂的协议书》,约定由骏马水泥公司承担马房水泥厂的债务。2003年4月25日,本案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四会支行向马房水泥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已经列明了借款合同编号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余额,该通知书由骏马水泥公司签收,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案债权的义务,且已经生效的(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骏马水泥公司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因此,骏马水泥公司应向衡建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尚欠利息。本案所涉债权经过资产剥离和转让,至2008年8月29日,利息为1341168.87元,利息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保护,2008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骏马水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衡建投资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本案债权的一系列转让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省级报纸《南方日报》和《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且中国建设银行四会市支行向马房水泥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由骏马水泥公司签收,其一直知晓所欠的债务。衡建投资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4年4月3日向骏马水泥公司公证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骏马水泥公司收到后并没有积极联系衡建投资公司,也无提出任何异议,是对本案债务的确认。另外,本金部分债权的转让对骏马水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利息部分的债权转让当然也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三、本案债权尚在诉讼时效内,应受法律保护。韩国投资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起诉主张本金,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当时尚未起诉的利息部分,诉讼时效应当在法院作出判决并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时,即2012年10月19日开始重新计算。同时,衡建投资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金部分的判决,同样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四、衡建投资公司就利息部分的诉讼是合法的,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不存在重复诉讼。韩国投资公司在起诉追偿本金时,并无明确表示放弃追偿利息的权利,判决也未涉及利息,仅处理了本金争端,衡建投资公司仍可以就利息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衡建投资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肇中法执字第103号恢1-1号执行裁定书;(2004)肇中法执字第104号恢1-1号执行裁定书;(2013)肇中法执字第212号恢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由本院处理的案件,与本案债权同一资产包,债权转让均有效。2、(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14)肇端法执字第678号执行立案受理通知书,证明由端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与本案债权同一资产包,债权转让均有效。3、(2014)肇中法执字第12号恢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债权的本金部分,已由骏马水泥公司还清所欠款项,债权转让当然有效。4、快递返单及快递查询,证明本案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骏马水泥公司,债权转让有效。骏马水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第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组裁定书无意见,已经偿还70万元本金,第4组证据无异议,已经收到催收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衡建投资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于2014年4月3日向骏马水泥公司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二审诉讼中,骏马水泥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肇中法执字第12号恢1号执行裁定书写明“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衡建投资公司是否合法受让本案债权的问题;2、骏马投资公司是否应偿还所欠利息部分的问题;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本案诉讼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关于衡建投资公司是否合法受让本案债权的问题。涉案债权经一系列转让,受让人韩国投资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金部分,本院作出的(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骏马水泥公司已经履行生效判决,所涉转让的合法性毋庸置疑。2013年9月12日,韩国投资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周邦慧,之后周邦慧转让给广州市信比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衡建投资公司,每次转让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因此,衡建投资公司合法受让本案债权。关于骏马投资公司是否应偿还所欠利息部分问题。首先,衡建投资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于2014年4月3日向骏马水泥公司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骏马水泥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对骏马水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次,骏马水泥公司上诉称其与马房水泥厂协议仅承接其本金的债务,对利息部分不予承接,因其与马房水泥厂之间的协议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债权人。骏马水泥公司承接马房水泥厂资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应当承接其债务。因此,本案涉及的马房水泥厂所欠的利息,骏马水泥公司应予以偿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韩国投资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就涉案债务本金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韩国投资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权利,因此,涉案利息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2月29日中断,重新起算。2014年2月25日,衡建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金部分,未超过两年期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2014年2月25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重新起算,衡建投资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骏马水泥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可独立于本金,债权人分别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仅就本金部分做出处理,债权人再行起诉利息部分,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骏马水泥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0元,由上诉人四会市骏马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冬审判员  蔡红茂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记员  何桂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