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马星国与杨金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星国,杨金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马星国。委托代理人:潘广法。被告:杨金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章高华。委托代理人:岳拴青。原告马星国与被告杨金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星国的委托代理人潘广法,被告杨金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星国起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杨金岳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北洋镇杨恩村驶往北洋镇料前村方向。12时25分许,自北往南行驶至北洋镇杨恩村村道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往东由原告马星国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金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左眼外伤、脾破裂、大网膜挫裂伤、小肠系膜挫伤、腹腔内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为此,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9日至10月9日、10月30日至11月9日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71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脾破裂手术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2014年1月6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了评定: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34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39600元、交通费4314.50元、残疾赔偿金12559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800元、其他费用1067.50元、电动车修理费2750元,合计人民币380868.1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杨金岳赔偿354981.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6000元,尚有228981.35元未赔偿。经查,被告杨金岳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杨金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8981.35元;2、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以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已发布为由,将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作了变更,即误工费43920元、护理费183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36174.24元。被告杨金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且(对交强险外损失)原告要求的责任比例过高;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126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答辩人公司认可70%的责任比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杨金岳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北洋镇杨恩村驶往料前自然村方向。12时25分许,自北往南行驶至北洋镇杨恩村村道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往东由原告马星国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金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左眼外伤、脾破裂、大网膜挫裂伤、小肠系膜挫伤、腹腔内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为此,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9日至10月9日、10月30日至11月9日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71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脾破裂手术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2014年1月6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了评定: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星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等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马星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3450.57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335元和姓名为“金雪娥”的医疗费5.10元,应予剔除。至于原告另行主张的其他费用1067.50元,属于医疗用品,应计入本项项下;其中355元的医疗用品,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依法不予认定;其余712.50元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该项总额为162688.0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核定为32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30元(71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300元(150天×122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认定16404元(71天×122元/天+79天×98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43920元(360天×122元/天)。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误工期限为350日,本院予以尊重,据此认定该项损失为42700元(350天×122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4314.5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595.6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指数33%,本院予以尊重,据此认定本项金额为106299.60元(16106元/年×20年×33%)。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880元(依法应计入本项项下),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认定4704元(11760元/年×5年×1/5×20%+11760元/年×2年×1/2×20%)。本项总额合计11100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800元,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该费用为查明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0、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750元。本院根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依法认定9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52625.68元,被告杨金岳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2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星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轿车已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马星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2625.6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38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9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其余损失231725.68元(352625.68元-(10000元+110000元+900元)],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杨金岳按70%比例赔偿,即赔偿162208元(231725.68元×70%)。该赔偿金额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39417.40元[(231725.68元-医保外费用32558元)×70%],其余22790.60元(162208元-139417.40元)由被告杨金岳直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星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9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9417.40元,共计260317.60元。二、被告杨金岳另行赔偿原告马星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2790.60元。三、驳回原告马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鉴于被告杨金岳已向原告马星国垫付赔偿款126000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故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理赔款汇入本院账户后,应支付原告马星国157108.20元,结算退还被告杨金岳10320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依法减半收取790.50元,由被告杨金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任宣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