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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彭田与赵宝福、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田,赵宝福,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彭田,农民,。被告:赵宝福。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田诉被告赵宝福、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田、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田诉称:2013年5月19日13时10分,在迁安市平青大线安新庄方元小炒门前处,被告赵宝福驾驶冀BXX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驾驶三轮汽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我撞伤,造成我、三轮汽车损坏。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宝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597.32元,2、护理费4944.03元(126.77元/天×39天),3、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3个月),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36977.4元(20543元/年×18年×10%),6、法医鉴定费1400元,7、存车费530元,8、车损1221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上述损失合计96419.75元。在我住院期间,被告为我垫付医疗费17300元。被告赵宝福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赵宝福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75624.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承保冀BXXX**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此次事故发生时,河北省的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未实施,应按2012年的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石继阳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并未影响其正常的生活,且原告自身负次要责任,故要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具有鉴定资质部门出具的发票,我公司对车损不予认可。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道行驶,应承担超过40%的责任;存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赵宝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赵宝福为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3时10分,在迁安市平青大线安新庄方元小炒门前处,被告赵宝福驾驶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彭田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彭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宝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田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1、第1、2腰椎横突骨折,2、左侧9-12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腰背部挫伤。原告彭田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原告彭田伤前为迁安市上庄乡宏发造纸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6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30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护理费1460.16元(37.44元/天×39天)4、误工费17160元(2860元/月×6个月),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6383.6元(9102元/年×18年×10%),7、法医鉴定费1400元,8、存车费53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691.0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00元。被告赵宝福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已于2014年5月份向外公布,故原告彭田的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标准给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势必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及工作造成影响,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3000元。被告赵宝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为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属履行职务,故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8503.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0.16元+误工费17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38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187.32元(64691.08元-交强险赔偿款48503.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1331.12元(16187.32元×70%)。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3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彭田各项经济损失42534.88元(交强险48503.76元+三者险11331.12元-垫付款1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彭田各项经济损失42534.8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73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为278元,由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伟 来源:百度“”